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9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書銘
被 告 趙清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六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莊寶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民 國109年9月3日17時4分,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臺東縣臺東市 更生路821巷往北倒車,惟被告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及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適逢訴外人陳嘉慧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更生路外側車道往東直行,而與 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嘉慧因而受有骨盆及右側骨 盆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已先行理賠訴外人陳嘉慧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42,44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請求權人陳嘉慧對被告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4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險醫療費用彙整表、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12至19頁)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 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本件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
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 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調查時自稱駕 照被(註)銷,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故原告依上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在給付被害人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2,447元,核屬有據。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26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經10日即112年1月5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故原告 請求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2,447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本 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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