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戴素芬
鄭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賀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28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賀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76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賀謙於民國110年4月2日20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卑南 鄉溫泉路快車道自西往東行駛,行經臺東縣卑南鄉溫泉路85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態,撞及當時於路面邊線外人行道靜 停,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楊明田駕駛,訴外人楊文吟所有 之AZQ-225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 (下同)105,890元(含零件35,481元、烤漆30,702元、鈑金3 4,665元),並已給付被保險人98,000元之保險金。又鄭賀 謙已死亡,被告為鄭賀謙之繼承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賀謙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 書、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受損 及修復施工照片、統一發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4、79至8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 其已依約理賠等情,有理賠計算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揆諸前揭㈠之說明,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 有前開行車執照可佐,至110年4月受損時,已使用3年,且 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35,481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8, 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烤 漆30,702元、鈑金34,665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 為74,281元(計算式:8,914+30,702+34,665=74,281),準 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價額共計為74,281元。 ㈣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查被繼承人鄭賀謙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並致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鄭賀謙於 110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父母即被告,又被告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有鄭賀謙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 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9至87頁),是被告為鄭賀謙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車 輛之損害,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19日分別寄存於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 95頁),均經10日即112年4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故被告應 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賀謙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74,281元,及自11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76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賀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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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481×0.369=13,09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481-13,092=22,389第2年折舊值 22,389×0.369=8,2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389-8,262=14,127第3年折舊值 14,127×0.369=5,21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127-5,213=8,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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