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古玉英間確認處分權存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 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 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 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 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 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原告提出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古玉英無權占用其所有 之臺東縣○○○鄉○○村000號之4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此 依民法第767條及179條規定提出反訴,並聲明略以:⑴反訴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反訴原告。⑵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0,500元,及 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被告 所提本訴,則係主張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足見本件反 訴並非相同訴訟標的,依首揭說明,反訴部分應另繳裁判費 。
㈡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反訴被告應返還占用系爭房屋部分, 依課稅明細表所載,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5萬0,500元,而反 訴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乃附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萬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