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兼
田皓文
被 告 丁晨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8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7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0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下午17時4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一 段與東49-1縣道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 距,而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怡蓓所有並由訴外人王翁 財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使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嗣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 付被保險人黃怡蓓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新臺幣(下同)6,25 0元(工資1,0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45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 匯豐台東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 卷第5-1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東縣警察局函調之本件 交通事故資料1份(卷第14-25頁)附卷可查。又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 明文。依卷附被告及系爭車輛駕駛人王翁財之談話紀錄表內 容(卷第17-20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顯 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以致自後方撞擊 前車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顯有過失甚明,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再依卷附關 於本件肇事因素分析研判之記載,尚未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 王翁財有肇事因素(卷第1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 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250元(工資1 ,000元、烤漆費用4,800元、零件費用450元),然而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 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卷第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0年7月12日止,已使 用1年,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取代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 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450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 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費用為28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而上開工資、烤漆,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 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084元(計算式:1,000+4,800+284 =6,084)。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 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 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只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先例意旨亦明。原告固依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損維修費6,25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 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6,08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6,084 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4日(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7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0×0.369=1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166=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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