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東原小字第23號
原 告 陳明昶
被 告 賴俊鎬
賴順生
蔡梅花
追加被告 何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 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參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時,其他被告 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伍仟 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 明第一項為:被告丁○○、戊○○、乙○○及甲○○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87,1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撤回被告甲○ ○部分,再追加被告己○○,並聲明:被告丁○○、戊○○、乙○○ 及己○○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7,180元整,並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核原告追加被告與原訴均 係基於其與被告丁○○間之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且其前後請 求之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 序權之保障,更符合訴訟經濟,而就遲延利息起算日之變更 ,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被告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8日1時30分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竟無照駕駛被告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東市杭州街北往南內側車道 直行,行至傳廣路154巷口附近,撞擊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 訴外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致系爭B車左後輪胎至後車廂板金破裂凹損、右側車 殼擦損、後車廂變形(下稱系爭車禍),系爭B車修復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87,180元。又伊已於111年11月7日受讓 系爭B車所有人丙○○就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 請求被告丁○○賠償上開損害,被告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戊○○及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A車 所有權人被告己○○將車輛交予無駕駛執照之丁○○駕駛使用, 亦應與被告丁○○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第18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7,1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追加被告己○○則以:系爭A車是我老闆訴外人廖宏育用我的 名義去購買的,實際上占有不是我,鑰匙也不在我手上,老 闆借給被告丁○○我也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 5至14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8日1時30分為限制行為能力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A車),沿臺東
市杭州街北往南內側車道直行,行至傳廣路154巷口附近, 撞擊原告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即系爭B車),致系爭B車左後輪胎至後車廂板金破裂凹 損、右側車殼擦損、後車廂變形。
㈡被告戊○○、乙○○係被告丁○○之父母,於系爭車禍為其法定代 理人。
㈢系爭A車之車籍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甲○○於111 年7 月27 日與訴外人林成華就系爭汽車簽立讓渡買賣合約書,將權利 讓渡給林成華;林成華又於111年8 月3 日16時25分與訴外 人楊珊秀就系爭汽車簽立讓渡買賣合約書,將權利讓渡給楊 珊秀;楊珊秀又與被告己○○就系爭汽車簽立讓渡買賣合約書 ,於同日22時將權利讓渡給被告己○○。
㈣系爭B車車籍登記為訴外人丙○○所有,於2017年6月出廠,銀 色,廠牌國瑞之自用小客車。訴外人丙○○於111年11月7 日 將本件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給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A車,與系爭 B車發生碰撞,致系爭B車左後輪胎至後車廂板金破裂凹損 、右側車殼擦損、後車廂變形毀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相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16至25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警察局系爭車禍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62頁),且 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應可信實。又系爭B車所有權人丙○○已於1 11年11月7日將本件侵權行為債權讓與給原告,有債權讓 與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則被告丁○○駕駛 系爭A車肇事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B車受損,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請求被告丁○○賠 償系爭B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111年8月8日1時30分發生系爭車 禍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戊○○及乙○○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有被告丁○○ 、戊○○及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4頁); 且被告戊○○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可信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戊○○及乙○○與被告丁○○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 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59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 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旨 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 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汽車所有人如違反上 開規定,當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所生 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經查:
⒈系爭A車之車籍登記為訴外人甲○○所有,甲○○於111 年7月2 7日與訴外人林成華就系爭汽車簽立讓渡買賣合約書,將 權利讓渡給林成華;林成華又於111 年8 月3 日16時25分 與訴外人楊珊秀就系爭汽車簽立讓渡買賣合約書,將權利 讓渡給楊珊秀;楊珊秀又與被告己○○就系爭汽車簽立讓渡 買賣合約書,於同日22時將權利讓渡給被告己○○,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被告己○○自承上開權利讓 渡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91頁,下稱系爭讓渡合約書) 為其所書寫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依系爭讓渡合約 書第二點記載「甲方於民國111年8月3日22時00分,交付 車輛及點交車況於乙方接管,雙方議定讓渡價格為新台幣
:付清元整銀貨兩訖」,則系爭A車已由甲方楊珊秀交付 與乙方被告己○○占有,堪認被告己○○已取得系爭A車之所 有權。
⒉又被告丁○○未領有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己○○為系爭A車所有 人,竟允許被告丁○○駕駛系爭A車,揆諸前開說明,當係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且與被告丁○○前 開侵權行為,均為系爭B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己○○就系爭B車之全部損害應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己○○辯稱系爭A車是我老闆訴外人廖宏育用我的名 義去購買的,實際上占有不是我,鑰匙也不在我手上,老 闆借給被告丁○○我也不知情云云,然與被告己○○自陳系爭 讓渡合約書為其所書寫,及爭讓渡合約書記載系爭A車已 交付車輛及點交車況於被告己○○之內容不符,且被告己○○ 就其所辯,僅以空言爭執,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 上開說明,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故其所辯難認 可採。
㈢惟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 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發生原因,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與連帶債 務係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者性質不同。依上㈠、㈡說明,被 告戊○○及乙○○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丁○○負連 帶賠償責任,被告己○○亦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 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然此為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然具 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 務關係。故被告4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 責任。是以,原告聲明中主張被告戊○○及乙○○與被告己○○間 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 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車受損應支出之車輛 修繕費用共87,180元,南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至15頁),其中零件金額共26,453元、工資共60,7 27元,因上開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B車之出廠日為106 年6月,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5年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09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6,453÷(5+1)≒4,409(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453-4,409) ×1/5×(5+2/12 )≒22,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453-22,044=4,409】;加計無 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0,727元,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 為65,136元【計算式:4,409+60,727元=65,136】,則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B車之修繕費用65,136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憑。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136元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己○○,係於112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臺 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於112年7月28日生送達之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原告 請求自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丁○○、戊○○、乙○○連帶給付65,136 元,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請求被 告丁○○、己○○連帶給付65,136元,及均自112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