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顯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 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 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向前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截至112年7月25日 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142元及利息未償還,屢催未獲 置理,現已逃匿無蹤,顯見其周轉困難,瀕臨無資力狀態, 若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為此聲請 願供擔保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在61,14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固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等件為證,堪認 就請求之原因予以釋明。至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 收紀錄為據,然仍無法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浪費財產 之情事。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 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以 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綜上,聲請人既未對於假扣押之原因
有所釋明,自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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