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全字,112年度,10號
TTEV,112,東全,10,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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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東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張嘉霖
相 對 人 吳倢宇夾拉樂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 ○二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 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自當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2年3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聲請人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13萬5,840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償還。另經實地查訪相對人經營之夾拉樂園營 業地址,該址現為OK便利商店,且夾拉樂園已於110年10月1 8日申請歇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 卷,而相對人並未主動向聲請人說明原委及提供債權確保。 又相對人所留電話無人接聽,催告函則係由其家屬簽收,相 對人恐將所有財產搬離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同額之10 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為擔保後,對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13萬5,84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 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及第80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假 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 19年抗字第232號裁判意旨參照)。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 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 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 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 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部分,業據提出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票據中心 信用資料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聯徵中心信用資訊查詢系統等 為證,堪認其已為相當之釋明。又依實地訪催照片、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所示,相對人所營事業已辦理歇業且相 對人不知去向,足見相對人之資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狀況 ,若不儘速加以保全,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權人就債務人有日後難以強制執 行之假扣押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上 開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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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