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95號
原 告 蔡鴻鈞
被 告 劉婉純
訴訟代理人 陳允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 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下稱264號建物),及坐 落同段277地號國有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 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段連清所有。段連清過世後,其繼承人即訴外人段蘇蓓及被 告協議,由段蘇蓓取得264號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嗣伊配偶即段蘇蓓將上開權利移轉予伊,故伊 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與段連清結婚後,即共同居住於系爭房 屋內。於100年3月1日段連清過世後,其雖與段蘇蓓達成遺 產分割協議,然協議內容僅約定由段蘇蓓繼承264號建物, 不及於系爭房屋;且其自段連清過世後,其持續居住於系爭 房屋,已時效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故段蘇蓓未 合法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權利讓與原告 。退步言,縱段蘇蓓自100年3月1日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請求其返還系 爭房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管理,其上有門牌號碼台東縣○○鄉○○村○○路000
巷0號建物(即系爭房屋)為未登記保存建物,現為被告所 占有使用。
㈡原告為坐落同段275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建號1,門牌 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建物(即264號建物)之所有 權人。
㈢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告配偶段蘇蓓與被告於100年3月4日協 議分割被繼承人段連清之遺產,卑南鄉梅園段275地號土地 ,面積:44.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段蘇蓓繼承 全部;坐落梅園段275地號(建物門號:卑南鄉忠孝路264 號,地面層23.06 平方公尺、騎樓6.75平方公尺,合計29.8 1平方公尺)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段蘇蓓全部繼承。 ㈣段蘇蓓與被告簽立協議書,同意「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永久居 住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雖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 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與登記不動產物權 之性質不同,自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 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是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原告於112年4月21日申請坐落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部分面積分割另立設籍一 案。係屬二棟各有獨立出入口之建物,符合財政部70年10 月6日台財稅字第38462號函規定,經臺東縣稅務局准予分 別設立稅籍;另查本案房屋木石磚面積20.8平方公尺已拆 除,自112年4月起註銷該部分房屋稅籍。稅籍分割後之課 稅面積與房屋現值分別為:①台東縣○○鄉○○村○○路000號房 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木石磚造面積68.4平方公 尺,評定房屋現值7300元、加強磚造面積8.8平方公尺, 評定房屋現值為8100元。②台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加強磚造面積41平方公 尺,評定房屋現值37,700元。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4月26 日東稅房字第1121100990號函、房屋稅籍證明書及門牌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4至141頁)。上開稅籍編號00 000000000房屋於112年4月間辦理稅籍分割後,分割出264 號房屋及系爭房屋,堪認系爭房屋原與264號房屋為同一 稅籍編號(下稱分割前稅籍編號)。
⒉稅籍編號00000000000(即分割前稅籍編號)房屋設立稅籍時 納稅義務人為任標,於66年4月完納契稅變更為段連清, 再於100年3月因繼承變更為段蘇蓓,又於109年1月因夫妻
贈與變更為原告蔡鴻鈞迄今,有臺東縣稅務局112年6月1 日東稅房字第1120109792號函暨附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78頁)。分割前稅籍編號於設立稅 籍時納稅義務人為任標,於66年4月完納契稅變更為段連 清,足見段連清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又系爭房屋為 未登記保存建物,段連清無從登記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故段連清於66年4月間變更為納稅義務人,應係取得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首堪認定。
⒊又段連清於100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段蘇蓓及被告共同 繼承段連清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依 段蘇蓓及被告100年3月4日遺產分割協議(見不爭執事項㈢ )之記載,協議分割段連清之遺產:卑南鄉梅園段275地 號土地及其上264號建物,並未提及系爭房屋,難認段蘇 蓓與被告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協議分割由段蘇蓓 單獨取得。是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段蘇蓓與被 告所共同繼承,且未經協議分割,段蘇蓓自無權單獨將系 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原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屬無據。至於原告提出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故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然納稅義務人與實際權利歸屬 者未必相同,且如前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未經 段連清之繼承人協議分割,自無從移轉與原告,故原告據 此所為之主張,亦屬無憑。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揆諸前旨,依原告之主張,縱令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為真實,亦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類推適用該法 條為請求,更遑論如前所述,原告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是以,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尚嫌乏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耕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