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249號
原 告 陳瑞蘭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複代理人 陳世昕律師
被 告 曾清義
胡阿妹
黃愛美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胡英妹
胡文清
胡孟平即胡品喬
胡曉嵐
潘胡英娥
余新榮(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里花(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芃萱(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培霖(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復(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榮(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余光明(兼余進成之承受訴訟人)
胡一鋒
胡亞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壬○○ 為被告,嗣壬○○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1月20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戊○○、庚○○、己○○、乙○○、丙○○、丁○○、甲○○,且 上開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節,有查詢簡答表、除戶謄 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卷一第21 0、253-262頁),並經原告聲明及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戊○○、 庚○○、己○○、乙○○、丙○○、丁○○、甲○○承受訴訟(卷一第25 1-252頁、卷二第8-9頁),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告子○○所有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06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R部分土地,被告丑○○所有同段269地號土地(下稱269 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5、A6、A7部分土地,被 告卯○○、午○○、胡孟平、辰○○、癸○○○、寅○○、壬○○、庚○○ 、戊○○、丁○○、己○○、乙○○、丙○○、甲○○、巳○○、未○○所有 同段205地號土地(下稱205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Y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 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 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 行之行為。」 。嗣原告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對被 告子○○所有206地號土地如成功地政事務所106年成地複字第 134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8頁,下稱附圖)所示R 部分土地,被告丑○○所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5、A6、A 7部分土地,被告卯○○、午○○、胡孟平、辰○○、癸○○○、寅○○ 、庚○○、戊○○、丁○○、己○○、乙○○、丙○○、甲○○、巳○○、未 ○○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 、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 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 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下稱變更後聲明 ),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附圖部分係屬
不變更訴訟標的之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卯○○、辛○○○○○○、辰○○、戊○○、丁○○、己○○、乙○○ 、丙○○、甲○○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屬袋地,前經本院106年度東 簡字第251號民事簡易判決(卷第11至30頁,下稱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原告對被告子○○所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S部 分土地,被告丑○○所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A3、A4 部分土地,被告卯○○、午○○、胡孟平(原名胡夢萍)、辰○○ 、癸○○○、寅○○、壬○○、庚○○、戊○○、丁○○、己○○、乙○○、 丙○○、甲○○、巳○○、未○○所有20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U 、X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上開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 前開土地並於前開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 ,不得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上開判決並認定 如附圖所示T、W、A1部分土地符合既成道路之要件,兩造均 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因此得通行如附圖所示S、U、T、V、 W、X、A1、A2、A3、A4部分土地(即路寬3公尺之通行範圍 ,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然因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 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卷第31至33頁),原告擬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惟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之道路寬度僅 有3公尺,依據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道路寬度不足4公尺恐將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系爭土 地既得作為建築房屋之基地使用,則建築上之考量亦屬袋地 之通常使用範疇,是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顯不足使原告 有效利用系爭土地,在符合現行有效之建築法規下,原告為 有效使用系爭土地,有利用4公尺寬通行範圍之必要,若經 由如附圖所示R、S、U、V、X、Y、A2、A3、A4、A5、A6、A7 部分土地(即路寬4公尺之通行範圍,除前案確定判決通行 方案之3公尺範圍外,增加本案請求之如附圖所示R、Y、A5 、A6、A7部分),亦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爰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 原告對被告子○○所有20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R部分土地,被 告丑○○所有26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5、A6、A7部分土地, 被告卯○○、午○○、胡孟平、辰○○、癸○○○、寅○○、庚○○、戊○ ○、丁○○、己○○、乙○○、丙○○、甲○○、巳○○、未○○所有205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Y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 告通行前項土地,並應容忍原告於前項土地鋪設水泥以供通 行使用及埋設排水管,且不得在該部分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子○○、寅○○、丑○○、癸○○○、巳○○則以:前案確定判決通 行方案已足供原告通行所需,而為適當之通行方法。又民法 袋地通行權乃著重土地得經由通行鄰地而為一般通常之使用 ,非在解決土地建築上問題,原告仍應受民法第787條第2項 限制而僅能於必要程度內擇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通行,鄰地 所有人沒有義務犧牲自己重大財產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之 最大經濟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午○○、庚○○、未○○則以:不同意再加寬,維持現狀即可 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卯○○、辛○○○○○○、辰○○、戊○○、丁○○、己○○、乙○○、丙○ ○、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 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 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 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7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明確表明請求本院 就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R、Y、A5、A6、A7 部分土地)確認其有通行權存在,依上說明,本件即非形成 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本院自應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即本 院僅能就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審酌是否屬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倘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依法即應駁回其訴。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 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袋地,原告對如附圖所示R、Y、A5、A6、A7部分土 地有通行權一節,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就附圖所示R、Y、 A5、A6、A7部分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入不安之狀態,自得 藉由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應認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袋地通行權所生之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
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追求自己之最大便利, 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則主張通行 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原則。至 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 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 置,與通行必要之土地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利害得失以及 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判斷之。又所謂「通常使用」, 應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 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通常使 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 少方式為之,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未來建築問題 ,應非民法第787條規定應考慮之範圍。又鄰地通行權為鄰 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 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 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最高法院 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需通行土地地 目為「建」,且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規定有開設道路必要時 ,法院須審酌之要素為道路之寬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 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者為2公尺。二、長度 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公尺。三、長度大於20公尺 為5公尺…」)、道路材質、應否附設排水溝等,並就袋地與 周圍地環境狀況、社會現況、一般交通運輸工具、袋地通常 使用所必要程度、周圍地所受損害程度、相關建築法規等因 素酌定之。惟前開建築技術規則等法規命令,雖係法官於個 案酌定開設道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然僅為規範辦理該 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 理該行政事項之當事人,尚不受拘束。且周圍地所有人並無 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 之義務。申言之,法官仍應依個案之具體情況,為雙方利益 與損害之權衡(例如倘依該規定酌定通行之道路面積大於袋 地面積,是否符合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審酌,方屬適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筆袋 地雖為建地,可建築建物以供使用,然其所需對外通行之用 地範圍,應以能供其使用建物時,得以一般方式對外通行之 用為已足,並不以能供在該筆袋地之建地上,申請合法建照 以建築建物之通行用地面積為必要,否則即有過度擴張該筆 袋地所有權權能之範圍,而損及鄰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利用之虞。
㈣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已有通行道路即前案確定判決 通行方案如附圖所示S、U、T、V、W、X、A1、A2、A3、A4部 分土地,通行寬度為3公尺,觀之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R、Y 、A5、A6、A7部分土地,通行寬度為4公尺,通行面積明顯 大於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卷一第199-207頁),顯然對被告之 損害較大,而原告經由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即可至公路, 3公尺寬之通行範圍亦足供系爭土地使用車輛之需求,可認 屬對鄰地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故原告主張如附 圖所示R、Y、A5、A6、A7部分土地,通行寬度為4公尺之通 行方案,已逾通行所需之必要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允無可採。
㈤至原告固主張依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巷道之寬度不得小於4公尺,否則將來無法申請建築執 照建築房屋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鄰地通行權目的在於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並不在處理袋地得申請 建照以建築房屋之建築上問題,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目前已 有通行道路(即前案確定判決通行方案),本件即應以實際 現況對外聯絡所需,以定其「通常使用」所必要之通行寬度 ,而非以該地「未來」為指定建築線,須據上開臺東縣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留設上揭寬度之私設通路以供建築而言,自不 得謂本件若不符前述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寬度規定 ,即不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前段及 臺東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如變 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