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白榮政
訴訟代理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
上列原告因被告吳南輝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11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查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限被 告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就兩造交通事故對 原告造成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卷第9頁),並不包含原告主 張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機車修理之財物上損失部分,故原告請 求被告該部分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5,620元之財產損 害,依上述說明,自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 原告就此部分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2,9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