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08號
原 告 朱有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錦郎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錦郎等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交
叉斜線部分、面積96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之地上物拆除並清運完畢,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7,200元【計算式:3,200元/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96平方公尺=307,2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