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952號
TNEV,112,南簡,952,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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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孫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6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1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9,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駕駛原告所有靠行登記於訴外人 贊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贊銓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與訴外人卓子明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車禍,致系爭曳引車 毀損(下稱系爭車禍)。贊銓公司因修復系爭曳引車支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修車費用,又贊銓公司每週一至 週五,南下路線有固定客戶新竹物流之車趟,每日可收取 運費9,000元,北上路線有固定客戶醫強科技(即盧炫達 )之車趟,每日可收取運費7,000元,合計每日可收取營 業費用16,000元,自同年9月16日起至系爭曳引車修復完 成日即111年3月25日止,贊銓公司因無法出車而受有營業 損失2,096,000元(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於系爭車禍後 ,對系爭修車費50萬元及營業損失2,096,000元,均置之 不理,贊銓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59 6,000元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6,000元,及自111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 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曳引 車維修明細、豐興汽車車體廠統一發票、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名真實、系爭曳引車行車執 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贊銓公司自備車輛委託靠行合約書 、同意書、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曳引車車籍資料及向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警察 第三大隊)調取處理系爭車禍之全部資料查對結果,可認 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系爭曳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 造成,卓子明並無肇事因素乙節,有國道警察第三大隊11 2年7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2000944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 13頁至第31頁、第89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45頁)。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3月27日合法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9 5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 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亦為民法第294條第1 項本文、第297條所明定。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汽車在



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既因被 告駕車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所導致,足認被告具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造成系爭曳引車損壞,且贊銓公司自110 年9月16日起至系爭曳引車修復完成日111年3月25日止, 因系爭曳引車損壞未能出車而受有營業損失,被告自應對 贊銓公司負擔系爭曳引車毀損及營業損失等損害之賠償責 任。又贊銓公司業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提出贊銓公司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 附於起訴狀繕本,經被告於112年3月27日合法收受送達, 足認被告已收受原告與贊銓公司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 通知,則原告基於贊銓公司上開債權受讓人之身分,主張 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曳引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及 營業損失之損害,均屬有據。
(四)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 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 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仍應予 折舊,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五)經查系爭曳引車係於103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車籍資料查詢各1件在卷足憑 ,距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9月15日已7年7月又15日,原 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復費用,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 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支出系爭曳引車之修復費用全額,要屬無稽。再者系爭 曳引車修理費用50萬元,其中零件費用362,000元、鈑金 費用110,0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豐 興汽車車體廠統一發票1件附卷足憑,其中零件費用自應 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年。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本件採用 平均法將系爭曳引車修理零件費用362,000元扣除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2,400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2,000元÷(4+1)=72,40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耐用年限×年數,即(36 2,000元-72,400元)÷4×(7+8/12年)=289,600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62,000元-289,600元=72,400元】,再加上系爭曳引 車鈑金費用110,000元、烤漆費用28,000元,原告可請求 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理費為210,400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屬無據。
(六)又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曳引車損毀,自110年9月16日起至系 爭曳引車修復完成日111年3月25日止,無法出車,致贊銓 公司受有營業損失2,096,000元等情,固堪信屬實,惟此 乃營業收入而非利潤,原告自承其利潤為營業收入之20% 等語(見本院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0頁 ),本院審酌原告利潤為營業收入之20%尚屬合理,並非 過高,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扣除營業成本後之 淨利419,200元【計算式:2,096,000元×20%=419,20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19,200元,要屬有據, 逾請部分之營業損失請求,則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且未定期限,而原告並未提出於系爭車禍發生起



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向被告催告請求給付本件賠償金額 之佐證資料。是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之催告,原告請求被告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必要之修復費用210,400元、營業損失419,200元, 共629,600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原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629,600元占其 請求金額2,596,000元之比例約為24%,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24%即6,418元,其餘20,322元由原告負擔,爰依 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附表: 編號 未出車日期 未出車天數 日營業損失 小計 1 自110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 22 16,000元 352,000元 2 自110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 21 16,000元 336,000元 3 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 22 16,000元 352,000元 4 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 22 16,000元 352,000元 5 自111年1月16日起至同年2月15日止 17 16,000元 272,000元 6 自111年2月16日起至同年3月15日止 19 16,000元 304,000元 7 自111年3月16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 8 16,000元 128,000元 合計 2,09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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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贊銓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