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黃文彬即宏奇通訊社
被 告 黃建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46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3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1年8月21日23時36分許,停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內,無故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機車撞及受損,前經伊聲請調解二次,被告均未到 場,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8,903元(含零件費用18,450元及工資18,600元,),及營 業損失435,000元(每日營收1,500元,共290日),合計473,9 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903元。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其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撞及受損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弘昇汽車修護檢驗廠估價單及汽車行車執照影本 為證(見南簡卷第21-2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送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南簡卷第53-92頁),可資參 佐。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分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 規定。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之修復 估價費用作為請求賠償之依據,就更新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 。
㈢次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438,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之系 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屬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該車於91 年4月出廠,至111年8月21日受損,使用年數共計20年又5個 月,零件費用18,45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846元,有經過時 間試算表及折舊自動試算表供參(見南簡卷第93-98頁), 再加計工資18,600元,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20,446元,應堪 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於20,446元之 數額,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435,000元之部分,未據其提 出此部分損害證明,且系爭車輛受損後仍可正常行駛,至今 未修理等情,復據原告所陳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4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 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5, 180元(即裁判費),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223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