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718號
TNEV,112,南簡,718,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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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18號
原 告 林文福

被 告 黃郁晴黃千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 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如後所示(本院卷第8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 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 追查,竟仍於111年10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 0號前,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密等資料,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付給姓名年籍等項均不詳 暱稱「BUSINESS陳」之人使用,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簡稱LINE) 以暱稱「陳嘉惠」之人與原告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認購



股票現買現賺云云,原告信以為真而邀約訴外人趙美娥一起 投資,致原告及趙美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1 0時30分許及翌(13)日16時50分許,由趙美娥依對方指示 前往銀行及郵局採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410,000元及220 ,000元,合計630,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趙美娥所匯之上開 款項,其中272,000元係由原告提供,原告因而受有損失272 ,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
  被告當時是因為手機收到代辦貸款簡訊,詢問有無資金需求 ,可以代辦貸款,其為了辦貸款,所以就與對方聯繫,對方 就約被告在一個地方見面;因為對方稱被告現在條件不好, 要美化帳戶,要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被告遂提供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給要代辦貸 款之人,被告亦是受害者,無須負侵權責任,且被告也無力 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5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道 00號前,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以親自面交方式,交付給姓名年籍等 項均不詳暱稱「BUSINESS陳」之人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又原告主張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於111年9月21日某時許,透過LINE以暱稱「陳嘉惠 」之人與原告互加好友聯繫,佯稱可認購股票現買現賺云云 ,原告信以為真而邀約訴外人趙美娥一起投資,致原告及趙 美娥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及13日1 6時50分許,由趙美娥依對方指示前往銀行及郵局採臨櫃匯 款方式,陸續匯款410,000元及220,000元,合計630,000元 至系爭帳戶內,趙美娥所匯之上開款項,其中272,000元係 由原告提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趙美娥於111年10月12日 匯款41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於111年10月13日匯款22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附卷為證(附民卷第19至23頁),並有附於本院112 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案件(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1 號改分,下稱系爭刑案)卷宗資料內之趙美娥警詢筆錄、原 告所提出其與暱稱「陳嘉惠」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系爭帳戶之個人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等件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又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



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 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該判 決附卷可參。
㈡被告雖辯稱:其當時是因為手機收到代辦貸款簡訊,對方稱 其現在條件不好,要美化帳戶,其才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給要代辦貸款之人 ,其亦是受害者,無須負侵權責任等語。惟查:  ⒈依社會一般通常經驗,金融機構若欲核放信用貸款予個人 ,除應由申請貸款者親自或委託代理人前往金融機構填寫 貸款申請書以申辦外,貸款者更須提供足資證明其資力及 信用狀況之相關資料,實難想像僅憑交付個人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有利於申辦貸款。又辦理貸款常涉 及借款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 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 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且個人辦理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 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 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故辦理貸款應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 之必要,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尤其曾有辦理貸款經 驗者更無諉為不知之理。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⒉復衡諸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 申請人間有一定之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 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其與實際使用人間當 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又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 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 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 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 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在於金融帳戶屬「 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 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查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 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縱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惟 因其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若於日後發 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可立即提供實際使用人之資料以供 查核,避免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加害人或司法機關追究之 對象,致蒙受不利益。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之最主要原因,即在於其等 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 其後,於詐騙取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往 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致遭 截斷金流流向,難以追查,且此等犯罪手法為稍有智識能 力或社會經驗之人所普遍知悉,是一般人為避免被不明人 士利用,多會妥善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絕不會輕易交 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因此,對於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予非熟識之人, 如無正當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 詐欺侵權行為,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行為之結果, 主觀上係出於容任其發生之態度,而具有不確定之故意。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 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不法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追究,仍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 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實行侵權行為, 自已提供助力,而為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⒊經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79年2月生,在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時係已年滿32歲之成年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稽。且被告自承其先前曾向車行辦過車貸、向銀行辦過 紓困貸款,當時車行、銀行均未向其要過存摺、提款卡等 語(本院卷第85頁),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問 :是否知道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以免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知道。」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2075號卷第24頁),堪認被告有一定智識及 教育程度,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先前並有辦理貸款之經歷 ,應知悉現行貸款之一般申辦程序,且對於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應不得隨意交付給無關之 他人等情有所認知。然依被告所述,其不知道交付帳戶對 象之真實姓名,亦不知道對方收取系爭帳戶之資料後要如 何「美化帳戶」(本院卷第83至84頁),被告在對於交付 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未予確認,亦未究明對方要如何使用 系爭帳戶並加以「美化」之情形下,即率然將其所有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 付姓名年及均不詳之陌生人,容任陌生人任意使用其銀行 帳戶為存款、提款,顯與正常申辦貸款之流程有異。復觀 諸系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係查詢資料(同上偵卷第46



頁),在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該帳戶餘額僅剩5元 ,可證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前,該帳戶內已無大筆存款 ,縱令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之財產亦不致遭到重大損失, 要與一般交付帳戶與他人非法使用之常情相符。而現今詐 騙犯罪橫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密等資料交付他人,主觀上自得預見系爭帳 戶上開資料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 其轉手者因犯罪所得財物之途徑,客觀上系爭帳戶亦確遭 詐欺集團利用以騙取原告透過趙美娥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並以被告所提供之提款卡將款項領出,縱被告非實際詐 騙原告透過趙美娥匯款之人,然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確係足以幫助該實際詐騙原告者之行為,自堪認被告 係該實際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 行為,而受有272,000元之損害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應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金錢損失272,00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另抗辯其目前無力負擔賠償 責任等語,然是否有能力負擔賠償責任,僅係屬債務履行層 面之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 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2年5月9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3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27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遲延 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00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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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