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703號
TNEV,112,南簡,703,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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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被 告 郭珠意利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3,73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暨自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4,789元,及自國112年2月19日起 至112年3月28日止,按週年息百分之3.615計算之利息,另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4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遲延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因被 告陸續清償,原告乃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及具狀變更 聲明(見本院卷第57、63頁),最終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0年2月18日向原告辦理「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 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小規 模營業人紓困貸款)並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即自1



10年2月18日起至115年2月18日止,借款期間依借據第三 條第三項約定,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此有聯邦銀行借據影本為證。(二)原告於110年2月18日將款項50萬元撥匯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2年2月起未依約繳款,計至11 2年2月18日止,尚欠原告364,789元,此有授信明細查詢 單乙份可稽。
(三)依借據第四條約定,被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按期付息 ,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央行專案融通利率變動而調整, 另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中華郵政(股)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2.145%計算之利 息,上開借款利率,同意隨中華郵政(股)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變動而調整,然中華郵政(股)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業於111年3月23日、同年6 月22日、9月28日及12月21日及112年3月29日公告由原來 的0.845%調高為1.595%;且依借據第六條約定,被告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依應借 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被告得於被 告未依約支付利息或攤還本金時,經催告後,主張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原告已於112年4月24日寄出催告函,原告得 請求被告立即全數清償所欠款項。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於 112年6月7日清償至112年6月18日止之借款及利息,未清 償餘額為354,276元,又於112年7月18日繳納112年6月19 日起至112年7月18日止之借款及利息,故被告目前未清償 餘額為343,730元,暨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五)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後來陸續有清償,但不知道未清 償餘額之多少錢。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授信明細查詢單(603)、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 單(605)、授信約定書、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 至33頁、第61頁、第67-69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本 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堪認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
(三)按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被告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 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3月18日按期繳納 112年2月19日至112年3月18日止該期之本金及利息,原告 於112年4月24日發函對被告催告並通知視為到期,此有通 知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依兩造上開約定應視 為全部到期,不受被告嗣後補繳款項而受影響。從而,原 告本於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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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