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51號
TNEV,112,南簡,65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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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51號
原 告 黃保勝

訴訟代理人 蘇素亮
被 告 林詠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7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4日上午7時35分,酒後(經檢測結果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權路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6號前時,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方沿臺南市中西 區民權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詎被告明知應注意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時值上午7時許、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原告行駛於 右方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偏行駛,致與原告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 腦震盪、右肩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 事故)。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 告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請求賠償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47,571元如下:  ⒈醫療費用28,371元。
  ⒉看護費用163,200元。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56,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7,5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駕駛人駕照查詢資料(見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市警二偵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 卷宗第1-61頁)查明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真正
  ⒊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道路上蛇行,或 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



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應有過失,原告則 無肇事因素。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有該鑑定意見書、函文在卷可參 (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卷第19-21頁,下稱附民 卷)。上開鑑定意見,對於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分析結論, 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證。職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⒊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 震盪、右肩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3頁),則被告之過失駕駛 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害行 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前往台南新樓醫院治醫 療費用28,371元等情,業據提出台南新樓醫院收據10紙( 見附民卷第本院卷第29-49頁)為證,原告所提出上開醫 療收據,均與治療所受傷害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共計28,371元,應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右肩 挫傷、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至台南新樓醫院急診及住院 治療(住院二次共八天),及需休養與專人照護兩個月 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68天應 屬有據。
   ⑵參酌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全日、半日看護 之收費標準,為日班12小時1,400元,夜班12小時1,400 元,全日班24小時2,400元之行情,認為原告請求每日 依2,400元計算之金額應屬適宜。因此,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68日之看護費用163,200元(計算式:2,400元×68 天=163,200元),自屬允當,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從事工務督導之工作,每日工資2,600元,其 因系爭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兩個月,致受有156,000元之損 失(計算式:2,600元×60天=156,0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51頁) ,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
  ⒋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原本身心健康,從事工務督導之工作,因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輕微顱內出血、腦震盪、右肩挫傷、多處挫 擦傷等傷害,兩次住院治療,傷後需休養與專人照護兩 個月等情,有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堪信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傷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從事工務督導工作,每日工資2 ,600元,111年度有薪資所得1筆、財產資料21筆(給付 總額、財產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9-54頁);而被告於警 訊時自承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111年度無薪資所得、無財產資料,此有被告之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給付總額、財產總額 之明細,參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參;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核屬過高,應以20 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28,371元、 看護費用163,2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56,000元、精 神20萬元,總計547,571元(計算式:28,371+163,200+15 6,000+200,000=547,571)。(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 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7,57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 見附民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47,571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說 明。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 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 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未向法 院陳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保險人領取給付之數額,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 以扣除。故本件如已領取保險金,應自上開應給付之金額54 7,571元中扣除,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 前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 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 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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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