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616號
TNEV,112,南簡,616,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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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6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詹承碩




訴訟代理人 劉鍾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劉懷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餘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對於原告之訴得與原告對於 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 而設,故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祇易其原被 之地位而已,否則,即與反訴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後,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以原告起 訴請求拆屋還地,惟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 如知被告越界而不及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被告除去為由, 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48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 應容忍被告越界建築部分坐落於土地上及給付原告償金,經



核被告所為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自應予准 許。又因本件本反訴之爭點均屬相同,本院就本件所為之判 斷即以兩造合意之爭點及其有關之部分為論斷,並將本件本 反訴之理由同時論述,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6地號土 地)所有權人,被告是同段113地號土地(下稱113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15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 0巷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116地號土地經臺 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所)於民國111年11 月28日複丈,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無權占用116地號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被告卻置之不理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 占用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 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 地)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二)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占用土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獲 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 段、第181條但書規定,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回溯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該日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116地號土地公告地價自108年起至112年均是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6,2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 5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以公告地價10%計算,被 告應給付原告5年之不當得利為12,400元(計算式:6,200 元×4平方公尺×10%×5年=12,400元),換算每月為206元( 計算式:6,200元×4平方公尺×10%÷12月=206元)。(三)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796 條規定所指越界建築限制在房屋主體,有害房屋經濟價值 者而言,系爭房屋越界部分有一部分為增建,不在民法第 796條規定範圍內,至於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 雖為系爭房屋主體,但面積僅有0.02平方公尺,以現今之 拆除工法,不會損害到系爭房屋之結構及經濟價值。被告 應舉證證明原告有知悉系爭房屋越界而沒有及時提出異議 ,且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乃是正當行使權利等語。(四)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反訴部分:被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則以:
(一)被告係於108年11月間向訴外人即前屋主吳炎坤購買113地 號土地及系爭房屋。購買之初,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檢附之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項次35.是否有界址糾紛、及項次39.是 否有占他人土地之情形,吳炎坤均勾選否,被告於109年1 月完成登記,援照前屋主使用範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迄 今始知悉越界,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又系爭 房屋係於71年間建築完成,屋舍老舊,且已越界數十年, 原告於103年間取得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依買賣不動產之 交易習慣,買受人通常情形下應會至土地現場查勘,了解 土地面積大小、地上物現況等情,換言之,原告已知或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越界情形,原告之前任屋主未於系爭房屋 越界建築時,或原告未於103年取得11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移去或變更房屋。甚或若116地號土地前地主早已知悉並 默許越界,則依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119號裁定意旨, 原告自應承受前地主而受此限制。又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後,亦有協議價購,以免房屋拆除之重大 損害,但原告初始表示願以一坪50萬元出售,後卻堅拒出 售。綜上,被告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請求免除拆 除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  
(二)113地號、116地號土地於93年間土地重測時,116地號土 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載明東側有建物無法設立界標, 當時11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經依 法公告在案,要難謂116地號土地當時之原所有權人非已 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則116地號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未於知悉越界建築之時提出異議,則原告 本應繼受前地主而受此限制。116地號土地面積為94.32平 方公尺,系爭占用土地僅1.22平方公尺,占116地號土地 之1.29%,且系爭占用土地三角形包覆於113地號土地內 ,即使拆除,原告仍無法使用該土地,然於拆除過程中, 極有可能毀損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且拆除難度較高,被告 所需支出之勞力、費用甚鉅,拆除期間亦會妨礙附近巷道 進出、噪音、空氣粉塵等,勞費社會成本甚大,相較原告 僅取回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系爭占用土地,兩相比較顯不



相當,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又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 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被告並非故意逾越地界,依 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除去116地號土地上之 越界建築
(三)若被告免去拆除系爭房屋占用116地號土地越界建築部分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 支付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有關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以不超過116地號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11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960元,系爭占用土 地面積為1.22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為1/6,償金費率1 0%,依此計算,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償金9元(計算式:4 ,960元×1.22平方公尺×10%÷6÷12=9)等語。(四)聲明:
1、本訴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
⑴、原告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應容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 落於其上。
⑵、被告應自109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9元。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 院卷第82頁、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9 頁、第150頁):
(一)原告為11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1/6,116地號 土地共有6位共有人,每位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為1/6。(二)被告是113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
(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 卷第82頁、本院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49頁 、第150頁):
(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土 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116地號 土地全體共有人,有無理由?即原告是否已知或因重大過 失而不知被告之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的情況,而不提出異 議?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400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06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四)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規定,反訴請 求原告應容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占用土地上,有無理由 ?
(五)被告可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要給付原告償金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 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116地 號土地其他共有人全體: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 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 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 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21條但書 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3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占用土地越界建築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 告自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 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 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 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 決定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



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 ,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 用之。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亦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 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 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 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 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 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 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 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 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 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足見法院審酌 是否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時,應考量拆除越界建築房屋是否會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3、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買賣系爭房屋時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其中項 次35.是否有界址糾紛、及項次39.是否有占他人土地之情 形,前屋主吳炎坤均勾選否(見本院卷第51頁),惟系爭 房屋之前屋主吳炎坤都不知悉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占用土 地之情事,衡情原告或原告之前手地主更不可能知悉系爭 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是被告所提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僅 可證明前屋主吳炎坤買賣系爭房屋之時,並不知悉系爭 房屋有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越界建築之情形,尚難據以證明 原告之前手地主或原告已知悉系爭占用土地遭系爭房屋越 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議。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於71年 間建築完成,且已越界數十年云云。惟系爭占用土地上之 地上物究係於何時越界建築,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足以證 明已經越界數十年,被告亦未提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占用 土地越界建築時,原告之前手地主或原告知悉該越界建築 之情形而不即提出異議之證明,自無從以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占用土地之客觀事實,遽認原告之前手地主或原告已知 悉並默許越界。又原告於103年取得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時,縱使曾到現場查看土地現況而知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占用土地之情事,亦屬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後之事後知情, 並不符合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之要件。至於原告是否曾表示出售系爭占用土 地,核不影響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之權利,自無從 據為被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抗辯被告 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原告之前任地主未於系爭房 屋越界建築時或原告未於103年取得116地號土地所有權時 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 移去或變更房屋云云,並無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93年間土地重測時,116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 籍調查表載明東側有建物無法設立界標,當時116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住址不明無法通知,經依法公告在案(見 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地政所函調113、116地號土地辦理地籍 圖重測之地籍調查表,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要難謂 116地號土地當時之原所有權人非已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 系爭房屋有越界情形云云。惟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所 為之行政措施,並非116地號土地當時之原所有權人或原 告申請鑑界,自難據上開地籍調查表而認定116地號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明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越界建築而 不即提出異議。更何況11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在93年 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住址不明無法通知,則該原所有 權人顯無從因地籍圖重測辦理地籍調查而知悉系爭房屋有 越界建築之情事,自無法即時提出異議,被告因此即謂11 6地號土地當時之原所有人已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 屋有越界情形云云,要屬牽強之詞,並不可採。是被告以 前開牽強之詞,辯稱116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未於知悉 越界建築之時提出異議,原告應繼受前地主受限制云云, 仍無可採。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或其前手地 主已知悉系爭占用土地遭系爭房屋越界建築而不即提出異 議乙情,則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 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自屬無據。
 ⑶、被告另抗辯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中,極有可能毀損其他部分 ,且拆除難度較高,被告所需支出之勞力、費用甚鉅,拆 除期間亦會妨礙附近巷道進出、噪音、空氣粉塵等,勞費 社會成本甚大,相較原告僅取回面積1.22平方公尺之系爭 占用土地,顯不相當,為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 雙方當事人權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除被告除 去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云云。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乃屬系爭房屋後方增建之2樓鐵皮建物、如附 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系爭 房屋後方之磚造牆壁,業經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及臺南地



政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即臺南 地政所複丈成果圖各1件、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03頁至第123頁、第129頁),可知11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鐵皮建物),應在系爭房 屋興建後始事後增建,非屬系爭房屋主體,且被告以該鐵 皮建物無權占有116地號土地1.2平方公尺,本即不值得保 護,本院因認原告請求拆除該鐵皮建物,無礙系爭房屋主 體之完整,也不損及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對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及兩造之權益,亦無損害或輕重失衡的情形,並不 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該鐵皮建物移去或變更之 情形。又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為系爭房屋後方之磚造牆壁,並非支撐系爭房屋主體結 構,且其面積僅0.02平方公尺,拆除後對於系爭房屋整體 利用影響甚微,又非位於系爭房屋中央,無損系爭房屋整 體結構。系爭房屋顯然並無因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 面積後即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又依本院已知之現今拆除建 物之科技,拆除房屋之一部分而不影響其房屋結構之技術 亦不困難,以現今建築技術而言,因地震或鄰地建屋而傾 斜之建物,大部分都可以修復而不影響其結構安全,因此 拆除1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僅需 修補部分牆面,並非絕不可能補強結構以確保安全無虞, 被告所需拆除及修補工程費用應不致過於龐大。況此為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本應付出的代價, 難認因此對公共利益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損害而不公平的 情形。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越界建築部分拆除難度較高, 被告所需支出之勞力、費用甚鉅,拆除期間亦會妨礙附近 巷道進出、噪音、空氣粉塵等,勞費社會成本甚大云云, 惟此屬被告主觀立場而論,以原告擁有116地號土地之部 分所有權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兩相利益權衡,被 告因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而支出勞力、費用,乃屬當然 之理,並無不公平之處,且以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面 積甚小,其拆除工程施作及因此造成的噪音、粉塵或巷道 交通阻礙等影響均屬甚微且短暫,自不得以此作為系爭房 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之正當理由,被告所辯上開事由,仍 不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 物移去或變更之情形。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 ,應免除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土地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及返還 系爭占用土地之義務,洵屬無據。
 ⑷、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 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 受之損失甚大者,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然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1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 告所有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有如前述 ,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且上開應拆除範圍面積合計1. 22平方公尺,屬系爭房屋後面磚造牆壁部分僅0.02平方公 尺,其餘均屬增建之鐵皮建物,難認被告損失相較於原告 權利行使之利益係屬甚大,以原告擁有116地號土地之共 有權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兩相利益權衡,被告因 拆除系爭房屋占用部分而支出勞力、費用,乃屬當然之理 ,並無不公平之處。又系爭房屋拆除如附圖所示A、B部分 之面積後既無不能使用之情形,於其結構安全又無影響, 自不能僅因系爭房屋早已擅自搭建於116地號土地上,而 原告請求拆除,即謂原告係濫用其所有權。至於兩造就11 6地號土地買賣價格是否合意,既需取決於雙方之契約 自由及市場交易行情,無法勉強,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乃出於不得已。再者116地號土地 既屬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無權占有自屬不法, 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尚不能因 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為加強磚造及建築已久,即認原告請求 部分拆除係以妨害被告為目的或浪費社會經濟資源,自不 違反權利濫用原則。本院因認原告行使權利尚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復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 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同不足採。 ⑸、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所有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有民法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應免除 移去或變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係權利濫用 ,有違民法第148條規定云云,均屬無據。原告為116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既無權占有116 地號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8元,及自11 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元: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 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 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 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 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 07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於無權占用土地之情形,亦係 在土地上蓋用地上物,是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數額之準據。
2、經查原告為1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部 分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使用土地之代價即租金之利益,並造 成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越界建築面積共1.2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6,被告抗 辯116地號土地於108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 尺4,96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謄本各1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116地號土地位於臺南市北 區大武街巷弄內,現況為果園,周圍住家圍繞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112年6月26日勘驗筆錄1份、 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23頁), 被告反訴亦自承願按116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給付 償金(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58頁),是本院審酌116地 號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發展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 能程度、系爭房屋占用情形及被告願給付償金之費率等一 切情狀,認被告使用系爭占用土地之利益,應以116地號 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為合理適當。又原告係於103



年登記為1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於109年1月14日 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有11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之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15頁、第43頁 至第45頁),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1月14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112年8月3日止,占有 系爭占用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58元【計算式 :4,960元×1.22×0.10×(3+202/365)÷6=358元,元以下4 捨5入,下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元(計算 式:4,960元×1.22×0.10÷6÷12=8元),均屬有據,原告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本訴聲明第3項,雖另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惟本院計算被告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之日,在該日之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 定遲延利息,但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應給付的不 當得利尚未屆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4日 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另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無據。
(三)被告不得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第179 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應容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占用土 地上及給付原告償金:
1、被告雖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第179條規 定,反訴請求原告應容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占 用土地上。惟上開條文並無一方請求他方為特定作為或不 作為之內容,為定義性、補充性法條,應屬不完全法條, 均非請求權基礎之規定,而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並屬於法 院裁量權之範圍,不得作為被告向原告請求容忍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占用土地之依據,是被告反訴主張依上開規定, 請求判決如其反訴聲明第1項所示,要屬無據。 2、被告雖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判決如其反訴聲明 第2項所示。惟被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而受有利益 之人,其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也無不當得利。況被告亦明 知應給付不當得利之人為其自己,則被告自無反訴請求判 決被告自己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之權利。是被告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反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償金部分,同屬無 據。
七、綜上各節,關於本訴部分,被告所有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 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被告所提各項抗辯,均非占有系



占用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占用土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暨給付上開所述應准許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 其遲延利息,要屬有據,原告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不當得利 及其遲延利息,則屬無據。另關於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第 796條、第796條之1、第148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 告應容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占用土地上及給付原告償金, 則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本訴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358元,及自1 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112年8月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被告另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1 48條、第179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所有之系爭占用土地, 應容忍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坐落於其上,及被告應自109年1 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惟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並 無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其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 誤會,併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本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 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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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