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422號
TNEV,112,南簡,422,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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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
訴訟代理人 林光信
張哲瑀
被 告 DE ROXAS BRYAN JAMES(布萊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江振瑞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被 告於民國111年2月26日18時7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與文華路3段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6,620元(工資11,20 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47,420元),被告為本件肇事原 因,應負肇事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7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 險理賠申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江振瑞駕駛執照、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報價單、零件認購單、維 修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而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系爭汽車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費用147,720 元,有上開維修估價工單在卷可查,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 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系爭汽車未逾耐用年限,是上開零件費用147,4 20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經計算後為55, 087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汽車修復之必要 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烤漆18,000元、鈑金11,200元後 為84,287元(計算式:55,087+18,000+11,200=84,287)。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之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系爭事故發生係因江振瑞駕駛系爭 汽車右轉時未讓被告之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行 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足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 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 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429元(計算式:8 4,287×10%=8,4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8,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 第一審裁判費),及兩造各自負擔之數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 表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年 147,420×0.369 54,398元 147,420-54,398 93,022元 2 年 93,022×0.369 34,325元 93,022-34,325 58,697元 2 月 58,697×0.369×2/12 3,610元 58,697-3,610 55,0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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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