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53號
原 告 黃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謝飛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6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12年8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4,18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 項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70,363 元(醫療費用452,073元+手機損失費用38,800元+交通費用7 ,490元+看護費用432,000元+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240,000 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2 5日以民事準備狀捨棄有關交通費用7,490元部分之請求,並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7,852元(醫療費 用367,052元+手機損失費用38,800元+看護費用432,000元+ 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240,0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其後復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手機損 失費用38,800元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 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 經該巷與中華東路2段之路口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 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 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華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 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 牙齒斷裂、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上 開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將原告請求之項 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⒈醫療費用367,052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經 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長 榮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並於111年11月9日在成大醫院進 行左鎖骨骨折手術治療;另原告牙齒斷裂前往正光牙醫診 所進行植牙及裝假牙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367,052元 (其中正光牙醫診所植牙及假牙費用為180,200元)。 ⒉看護費用432,000元:
⑴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 、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而依成大醫院 醫囑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90日),是以1日看 護費用2,400元計算,3個月看護費用共計216,000元( 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0元)。 ⑵原告於111年7月6日經成大醫院醫囑左鎖骨骨折未癒合需 進行手術治療,故於111年11月9日住院進行骨折部分手 術治療,爰加計請求手術後專人照顧3個月之看護費用2 16,000元(計算式:2,400元×90日=216,000元)。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未實際聘請看護照顧日常生活, 惟縱原告未實際聘請看護,亦係由家人實際照顧,因此 該不利益不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自得請求看護費用。 ⑷基上,原告就此期間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32 ,000元。
⒊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240,000元: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前,任職於台西鵝肉餐廳,從事烹調、管理、内外場人 員工作,具有無可代替性,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傷害,
經醫囑需專人照顧3個月併休養3個月,則以事故發生前之 月收入40,000元計算,爰請求6個月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 失240,000元(計算式:40,000元×6月=240,000元)。又 若本院以勞工基本薪資計算工作損失,原告亦無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 ,自111年2月25日起迄今仍持續就診中,且醫囑受傷後需 專人照顧3個月;受傷後需休養至少3個月,休養3個月後 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期間牙齒部分因牙齒斷裂先後進行 拔牙與植牙手術、左鎖骨骨折未癒合部分經醫囑需手術治 療,日前已於111年11月9日進行手術治療,後續仍需進行 長期之復健,是原告經歷此車禍事故,除影響日常及工作 活動外,不論於身體、心理均遭逢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 慰撫金70萬元,以資慰藉。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39,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針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367,052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有提出醫療費用單據 部分雖無意見,然牙齒植牙費用180,200元過高。 ⒉看護費用432,000元部分:原告受傷後均在家休息,並無實 際聘請看護照顧日常;縱原告有聘請看護之必要,其請求 看護期間亦屬過長,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432,000元,自 屬無理由。
⒊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240,000元部分:被告對原告提出其 為台西鵝肉負責人之登記資料無意見,然原告受傷期間應 可請員工繼續營業,並無收入損失之問題。退步言,若本 院認定原告受有薪資損失,則被告對本院以勞工基本薪資 計算工作損失無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5日11時1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11巷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華東路2段之路口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華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 輛左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215號刑 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兩造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即被告不爭執其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貿然左轉之過失責任,而原告亦不爭執其有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車禍之發 生,兩造過失比例各為何?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 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汽車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規定,即難 謂其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過失。
⒉本件被告駕駛汽車,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11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在行經該巷與中華東路2段之路口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中華 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 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前車頭與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 ,並造成原告受傷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 定,被告駕駛汽車本應注意不得貿然左轉,而依卷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 片等,顯示車禍發生當時,被告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竟疏未為前揭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被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然原告行經前開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自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 車上述之過失情節,認被告雖未注意應讓直行 車先行, 然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本院認本件行車事故之過 失責任,被告應負擔10分之7,而原告應負擔10分之3。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駕車發生系爭車禍,既難辭過失之咎,而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左鎖骨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前開傷 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所 請求之各項費用支出,是否均屬必要,茲就各項目分別審酌 :
⒈醫療費用367,05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牙齒斷 裂、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前往成大 醫院、長榮骨外科診所就診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8 6,852元(不包含被告爭執之植牙費用180,200元),業 據其提出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長榮骨 外科診所藥品明細收據等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⑵牙齒植牙費用180,200元部分: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費用過 高云云,然觀諸原告受傷後之牙齒斷裂之狀況,確實有 植牙手術及裝假牙之必要,且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 已提出正光牙醫診所收據證明支出,是被告所辯顯非可 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4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傷 害,需專人照顧3個月(90日);及於111年11月9日住院 進行骨折部分手術治療,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90日) ,是請求共計432,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
⑴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成大醫院111年7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 書已明確記載「受傷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1個月後日常 生活仍需人協助再2個月」,且長榮骨外科診所111年7 月5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受傷初期需專人照護3個月」 (附民卷第63、65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有專人看護 3個月之必要無訛。
⑵至原告請求111年11月9日進行骨折手術,術後需專人照 顧3個月(90日)之看護費用216,000元部分,因原告提 出之上開成大醫院111年7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僅記載 「骨折未癒合建議需手術治療」,並無記載「術後需專
人照顧」,且原告亦未提出術後需專人照顧之相關證明 文件,是自難認原告於進行骨折手術術後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216,000元,自難憑 採。
⑶而被告雖爭執原告未實際聘請看護云云,然按被害人因 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 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 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本件 原告因系爭車禍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 、左鎖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觀其傷勢,不 論是起身坐臥或是行走等日常行動,對原告傷勢而言均 屬係需人協助之動作,即原告係不定時需專人隨侍在側 以協助其日常生活所必需,自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受傷後之3個月看護費用216,000元(2,400元×90日 ),為有理由。
⒊勞動力減損之薪資損失240,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受傷前係台西鵝肉之負責人,因系爭 車禍發生致其無法工作共6個月等語,業據其提出成大 醫院111年7月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111 年7月5日診斷證明書、台西鵝肉登記資料為證,而被告 雖抗辯原告於受傷期間可請其他員工繼續營業,並無收 入損失云云,惟被告既不爭執長榮骨外科診所醫囑原告 受傷後不宜工作6個月等情(附民卷第65頁),則原告 主張其受傷後不能工作之時間為6個月,並受有6個月薪 資之損失,應堪憑採。
⑵原告雖提出台西鵝肉之在職薪資證明,主張每月薪資為4 0,000元,然此私文書內容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本 院審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實際之工作 所得證明(亦無勞保資料),是本院認應依一般勞工之 基本薪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而我國勞工經行政 院核定自111年1月起每月之基本工資為25,25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作損失於151,500元(25,250元×6 月)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受有前開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係國小畢業、車 禍前為台西鵝肉負責人,及109、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 別為259,093元、256,274元,名下尚有房屋、土地、投資 、汽車多筆,財產總額為3,643,198元;而被告則係高職 肄業、目前擔任貨運司機,109、110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 別為950,445元、511,558元、名下尚有汽車2輛,財產總 額為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依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系爭事 故發生之前開情節等,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30萬元,方稱允適。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034,552元(醫 療費用367,052元+看護費用216,000元+勞動力減損之薪資 損失151,5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 有前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上開事故之過失責任,認應 減輕被告賠償金額10分之3。是以,原告所得主張被告應 賠償之損害為724,186元(1,034,552元×0.7,元以下4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24,18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 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而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