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183號
原 告 陳秀菊即陳秀限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 七樓
被 告 周榮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起訴 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 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 項裁定於112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今仍未繳納裁判費 ,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 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上開規定,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 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94年5月23日 60,000元 未載 94年11月22日 WG0000000 2 94年2月17日 20,000元 未載 94年8月16日 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