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087號
TNEV,112,南簡,1087,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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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087號
原 告 蔡嘉慧
訴訟代理人 黃書炫律師
李明翰律師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被 告 卓金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請求拖吊費用及車輛損壞賠償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7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61萬4,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43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交附 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查本院111年度交易字 第27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原告民事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拖吊費用2,400元及車輛損壞賠償79萬9,290元,合計 80萬1,690元(計算式:2,400元+79萬9,290元)部分,與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 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 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 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拖 吊費用及車輛損壞賠償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 合法,惟依前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 前開起訴程式之欠缺。準此,本件訴訟拖吊費用、車輛損壞 賠償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1,6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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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