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1045號
TNEV,112,南簡,1045,202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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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045號
原 告 康譯欽
被 告 汪詠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本院109年度原訴
字第23號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44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 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該案件經法院以合議裁定移 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 ,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 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定意旨)。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 時,同條第2項雖規定應免納裁判費,然所謂應免納裁判費 者,仍以移送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為限,如非 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縱刑事法院將之移送同院民 事庭,則原告於案件移送民事庭後,就請求範圍超出移送前 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裁判要旨)。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以被告汪詠翔蕭景彥(其中蕭 景彥於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07號調解成立)共同向原 告詐騙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為由,主張渠等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查, 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及111年度訴緝字第20號, 就被告汪詠翔參與犯罪組織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30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其被 害人分別為訴外人王玉益李彩雪、韓吳富美徐佩玲、徐 耀堂、陳雪娥羅吳勤妹張素真林育彬朱治平、傅素



珍、廖何美麗黃素琴黃月秋郭景光黃錦雲、許雯容 、葉千惠薛陳鳳珠謝兆豐、郭麗人、蔡美濃鍾淼芳蕭素卿許家榮黃桂香朱玉燦魏聲宏陳春霖、陳家 妍、林清良許明雄,並未包含原告,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見前開刑事判決第12、13頁附表編號一)。是以,原 告主張受被告汪詠翔詐欺取財部分,未經前開刑事判決認定 為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繳 納裁判費。經核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前開裁定已於112年 8月4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及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原告對被告汪詠翔之訴訟, 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 對此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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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