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874號
TNEV,112,南小,874,202308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複代理人 洪懷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88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68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4日下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裕豐街185巷口處,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酒後駕車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藍慧卿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藍慧卿受傷之 結果。原告已於110年8月16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 第1項之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51,375 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有飲用 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 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行車速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 事判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資料、國立成功大學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榮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百 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江錫輝診所診斷證明書、蕭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估算車資資料 為證(見112年度南司小調字第808號卷第13至67頁,下稱調 字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 見調字卷第83至1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則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是 認被告於飲酒逾法規標準後,仍騎車行駛,於行經上開肇事 地點時,未依「慢」字標線行駛致生系爭事故,使藍慧卿受 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藍慧 卿所受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已對藍慧卿給付保險金,自得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代位藍慧卿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



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 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 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 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查,本件被害人藍慧卿就系爭車禍亦有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此有前開道 路交通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是認藍 慧卿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之一切情狀,認被告與藍慧卿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應 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基此,原告既係代位取得藍慧卿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藍慧卿之過失責任,經過 失相抵後,原告得代位訴請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688元(計 算式:51375×50%=25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1/1頁


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