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6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潘德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94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6時2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訴外 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 南市中華北路一與和緯路四段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適有騎乘機車之受害人張瑋晨見狀緊急煞車 並向右閃避而滑倒,致其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二)查上揭肇事之系爭車輛,已向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出面請求辦理理 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法及保險契 約賠償受害人之請求。因受害人張瑋晨受有右側橈骨骨折 、左第四指近端指間關節脫臼、左踝扭傷等傷害,據此賠 付其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6,202元、交通費用570元 、看護費36,000元,共合計62,772元。(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強制汽車責任 險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
,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 定之標準,以及上開條文第5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則而駕車者,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青 求權。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 車;又經警方測得其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定規 定之標準,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自應負擔賠償 之責。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 明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 明、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 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南小補 字第96號卷第19-37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㈠、㈡、調查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鑑定意見書等 件相符(見本院卷第27-6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 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前段、 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 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
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之給付項 目如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 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護費用;被保 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 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 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 項第1款、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七毫克駕馬 ,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系爭事故,為肇事主 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第0000000號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依首揭規定 被告自應對張瑋晨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 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車輛,應係得○○之同意使用 ,被告自屬系爭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保約之被保險人。再 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七毫克,又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乙節,有調查筆錄、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 精測定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7、48頁),是被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甚明 。又張瑋晨因系爭事故共受有62,772元之損失(含醫療費 用26,202元、交通費57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已由 原告賠付,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 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賠付查詢畫面附卷可 參。則原告既已賠付張瑋晨上開損失,依前揭規定,原告 即得代位行使張瑋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條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 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裁量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9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可參)。末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 查,張瑋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摔 倒,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為系爭事 故之肇事次因,有前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字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54頁 ),堪認張瑋晨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復為原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 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七成之責任,張瑋晨應負擔 三成之責任。而原告既代位行使張瑋晨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原告亦應承擔張瑋晨之與有過失責任,是以,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比例酌減後 ,為43,940元(計算式:62,772×7/10=43,940,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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