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541號
原告 王思文
被告 文通即黎文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03 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9年4月 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 元,押租金為2,30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 ,尚積欠111年1月22日至同年7月21日期間之租金共計13,80 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租金後,尚應給付之租金為11,98 4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11年1月22日 起至111年7月21日止之租金13,8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 分租金後,尚積欠11,98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暨收(付)款明細欄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 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 ,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