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4年度,215號
SCDV,94,婚,215,2005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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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為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臺灣地區人民甲○○雖與被告大陸地 區人民乙○○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惟兩造並無結婚之真 意,而係欲透過假結婚之方式,獲取金錢。因此,本件婚姻 既無結婚之真意,婚姻自當無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確認兩造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結婚行 為係在大陸地區,有原告提出大陸地區88年9月9日閩榕婚字 第W0000000號結婚証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適 用大陸地區之法律。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 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 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而言,有最高法院86 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無結婚之意,卻與 他人結婚,即屬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之情形,依上 開說明,自屬婚姻無效之問題。此外,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間係假結婚,並無結婚真意,然其戶籍資料配偶欄及記事 欄內,卻仍登載兩造結婚,被告為其配偶,此有戶籍謄本一 件附卷可稽,則原告確有必要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確認其與 被告間之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以除去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之 法律上不安定狀態,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按大陸地區之婚姻法第5條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 自願」;大陸地區之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



辦法第7條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一)非雙方自願的」、第 十三條規定「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大陸地區婚姻 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 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足徵依大陸地區婚姻 法規亦認結婚必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其要件,苟無結 婚之真意,則婚姻自屬無效。
五、經查,原告甲○○主張與被告乙○○無結婚之真意,其所為 婚姻顯有無效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相關申請入境資 料後,觀諸該資料內新竹縣警察局88年11月9日安仁偵(四 )字第12181號函所載「據甲○○稱:『渠與大陸地區人民 乙○○結婚,係經由張桂鴻(鄰居張兵衛之弟)在臺遊說, 並包辦赴陸娶親相關手續,由張某陪同前往大陸,初次赴陸 即由張某安排陳女與認識,陳女來臺探視手續亦是張某代辦 』,而張桂鴻多次赴陸,且停留時間短暫,有從事仲介兩岸 婚姻之嫌,另林某現已年邁無業閒賦在家,恐無法支付陳女 在臺期間之所需,陳女來臺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或工 作之嫌。」等情,及原告到庭供承「伊當初是與被告假結婚 ,主要是要錢,因為被告沒有來臺灣,伊就沒有拿到錢。」 等語,顯見兩造確有假結婚之情,且足證兩造確無結婚之真 意,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14日境信雲字第 09410755950號函附被告申請來臺探親未予許可入境等相關 資料及本院94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另被告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故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因此,本件兩造結婚既無結婚之真意,則兩造婚姻自屬無效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 無效,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婚姻不成立之訴,其性質上 與經界涉訟事件相類似,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爰酌定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肆、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宏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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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