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179號
TNEV,112,南小,1179,202308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79號
原 告 莊金山
被 告 吳錦秋
訴訟代理人 林光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上午9時18分,駕駛車 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 區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駛至國一橋下(萬 代橋)變換至中側車道後,適前方塞車而暫停,詎被告駕車 自內側車道變換到中間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系 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 告已支付系爭小客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750元 (含工資4,300元、零件費11,4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 輛),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 ,駛至萬代橋變換至中間車道之際,適有原告自內側車道變 換至中間車道,二車於變換車道時發生碰撞,應各負一半肇 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9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南 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行駛在外側車道,被告駕駛被告車 輛系爭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兩車駛至萬代橋 時,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被告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間車道,二車變換至中車車道之際,系爭小客車在前、 被告車輛在後,被告自後撞擊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 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調卷第27-103頁)核閱無誤; 參以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明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 車道、被告則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後,二車發生碰撞 等情(本院卷第30頁),並依警方拍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7- 103頁),可知兩車發生碰撞後相對位置均在中間車道,系爭 小客車在被告車輛右前方(調卷第41-42頁);復佐以系爭小 客車受損部位為後保桿及左後葉子板,此觀警方拍攝之車損 照片即明(調卷第44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認兩車發生碰撞 前,雙方同向行駛在不同車道,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原告 則行駛在外側車道,兩車駛至萬代橋,原告先行變換車道至 中間車道後,被告始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被告車輛撞及系 爭小客車後保桿及左後葉子板之事實,應甚明確。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 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領有適當駕照之人(調卷第 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編號㉚),對上開規定自應 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現場照片所示(調卷第33、41-42頁),事發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見兩造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依兩造之智識、能力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未注意系爭小客車已先行 自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之車前狀況,自後撞及行駛在其 右前方之系爭小客車左後車身,已如前述,是被告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甚為明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可認定。被告抗辯原告同有變換車 道之過失駕駛行為,並無可採,其聲請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 責任歸屬,亦無必要。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前開 駕駛過失行為與系爭小客車毀損之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小客車所受損害,即為



可採。
 ㈣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 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已支付修復費用15,750 元(其中工資4,300元、零件費11,450元),系爭小客車所 有權人莊捷茹,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聖樺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為憑(調卷第 13頁、本院卷第2頁),堪信為實在。依上開工作單所列維修 項目與系爭小客車受損照片對照觀之,核與系爭小客車所受 損害部位相符,原告主張其已支付修復費用15,750元,應為 可採。
 ⒉系爭小客車於103年12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 籍資料附卷可考(限閱卷第5頁),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 1年9月2日,已使用7年餘,原告雖請求全部修復費用,然系 爭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 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系爭小客 車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 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 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 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所定「營利 事業折舊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 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 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 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 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 ,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 殘值作為系爭小客車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殘值】,較屬合理。準此,系爭小客車維 修費用之零件費11,450元,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1,908 元【計算式:11,450元(5+1)≒1,908元,元以下4捨5入】 ,再加計無需扣除折舊之工資4,300元,則系爭小客車回復 原狀之必要費用6,208元(計算式:1,908元+4,300元=6,208 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 定期限金錢債權,其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6月13日(送達證書見調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駕駛過失行為,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原 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8元 ,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1/1頁


參考資料
聖樺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