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178號
TNEV,112,南小,1178,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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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178號
原 告 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訴訟代理人 阮氏環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十樓 之0
被 告 DANG THE DUC(鄧世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7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 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97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利息請求 ,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3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6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I phone 14 promax 256GB手機,約定分12期、每期給付3,297 元。惟被告僅給付二期就未再付款,迭經催討,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購物申請書、照片為證(調解卷第13-17頁),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又依前開申請書第1條約定, 分期付款自112年3月7日至113年3月7日止,每期應付3,297



元,分12期給付,延遲30天罰款2,000元;第4條約定,當分 期付款方未能清償所欠債務時,本公司有權代表分期付款方 算分期付款支持的產品以收回未償還的債務;被告既未按期 清償,原告自得請求尚未給之分期付款32,970元及罰款2,00 0元。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為逃逸外籍勞工,為使其日後實現 本件債權,法院應通知移民署於查獲被告時告知原告乙節, 然查,本件兩造間為民事糾紛,原告日後如欲實現債權,理 應循強制執行程序為之,本院依法無從命移民署於查獲被告 時通知原告,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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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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