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小字第1150號
原 告 李宛蓉
被 告 呂安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阮安安
上列當事人間112 年度南小字第11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2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
簡易庭第二十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建瑋
書記官 鄭梅君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6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由被告連帶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8,000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亦未就利率特為約定,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 年6 月10日起(南司小調卷第29、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鄭梅君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