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75號
原告 莊耿智
被告 張宇進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
民字第10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宇進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被告陳怡潔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宇進、陳怡潔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共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被告張宇進於110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 高鐵站摩斯漢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等交予被告陳怡潔,被告陳怡潔再將之轉予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嗣有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暱稱「米蘭Mari a」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詐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16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並隨即遭轉匯一空。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宇進、陳怡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而
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9230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張宇進、陳怡 潔所犯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7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張 宇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宇進、陳怡潔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宇進、陳怡潔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宇進、陳怡潔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核 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宇進、 陳怡潔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0月27 日送達生效(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第7、9頁) ,則原告就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張宇進應 自111年11月11日起、被告陳怡潔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被告張宇進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被告陳怡 潔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