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12年度,1075號
TNEV,112,南小,1075,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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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1075號
原告 莊耿
被告 張宇進
陳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
民字第106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張宇進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被告陳怡潔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宇進陳怡潔均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金融卡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被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共同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供人用以詐欺取財收受 、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由被告張宇進於110年11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 高鐵摩斯漢堡店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 、金融卡等交予被告陳怡潔,被告陳怡潔再將之轉予不詳姓 名之成年人;嗣有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LINE暱稱「米蘭Mari a」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詐稱投資外匯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2日16時28分匯款10萬元至系爭 帳戶,並隨即遭轉匯一空。嗣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宇進陳怡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而



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1年度偵字第19230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張宇進、陳怡 潔所犯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176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被告「張 宇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怡潔幫助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 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 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宇進陳怡潔 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原告 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内,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 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宇進陳怡潔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張宇進陳怡潔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0萬元,核 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 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原告受催告履行 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對被告張宇進陳怡潔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1年11月10日、111年10月27 日送達生效(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第7、9頁) ,則原告就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張宇進應 自111年11月11日起、被告陳怡潔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0萬元,及被告張宇進應自111年11月11日起、被告陳怡 潔自111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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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