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李俊毅(被選定人)
李淑貞
李淑華
李淑芬
被 告 力宥誠
力正義
丁鳳英
周喬駿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訴字第171號;110年度
交附民字第166號),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0萬56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原告丁○○以新臺幣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5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丁○○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告丙○○、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戊○○各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原告己○○、庚○○、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各原告各以新臺幣2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己○○、庚○○、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丁○○負擔十分之一、原告己○○、庚○○、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其餘由被告丙○○、乙○○、甲○○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訴之追加與選定當事人
⒈原告原由丁○○起訴向被告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丙○ ○無照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其母親李林金定優 先通行肇事致李林金定死亡(下稱丙○○交通過失致死犯行)
,起訴請求丙○○應給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60萬元,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以變更暨 追加狀:追加原告己○○、庚○○、戊○○(均為丁○○胞姊妹)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選定丁○○為被選定人,追加被告乙 ○○、甲○○(丙○○父母)、辛○○(丙○○表哥,丙○○騎乘機車之 機車所有人),擴張請求丙○○、乙○○、甲○○、辛○○應連帶給 付丁○○支出喪葬費61萬1200元、連帶給付丁○○、己○○、庚○○ 、戊○○各32萬2240元精神慰撫金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上開追加與選定當事人,均係因丙○○交通過失致死犯行 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與得被請求對象,屬基於同一請求 之基礎事實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原告間有共同利益 ,是原告之追加起訴、選定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 第53條第1、2款、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規定,係屬 合法。
⒊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⒈被告丙○○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0.01.22/00:54騎乘其表 哥被告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路○○○○○○○道設○○○○○號誌 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以行車時速70 公里超 速穿越該路口致撞擊沿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李林金定,造 成李林金定死亡(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丙○○就系爭交 通事故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死亡罪,經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171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 1 年度交上訴字第82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⒉被告丙○○因無照駕駛且違規超速致李林金定死亡,經刑事判 決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 定,對支付李林金定殯葬費之人、李林金定之子女精神上損 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4人可向被告丙○○請求下列金額: ⑴原告丁○○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61萬1200元。 ⑵原告4 人因李林金定死亡各受有非財產上精神損害各60萬元 之損害。
⑶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金)給 付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就該200 萬元扣除喪葬費後由李林 金定繼承人5人(即原告4人與原告4人胞兄李信志)均分後
,每人已領得27萬7760元(計算式:(200 萬元-61萬1200元 )÷5=27萬7760元),是就上開⑴、⑵請求,被告丙○○應分別賠 償原告4 人金額為:
①丁○○:93萬3440元(計算式:61萬1200元+60萬元-27萬776 0元=93萬3440元)。
②己○○:32萬2240元(計算式:60萬元-27萬7760元=32萬224 0元)。
③庚○○:32萬2240元(計算式:60萬元-27萬7760元=32萬224 0元)。
④戊○○:32萬2240元(計算式:60萬元-27萬7760元=32萬224 0元)。
⒊被告丙○○於行為當時(19歲),依當時法令(112.01.01起成 年年齡改為18歲)尚未成年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丙○○父母乙○○、甲○○應與被告丙○○ 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被告辛○○為本件肇事機車所有人,其將車輛出借與無駕駛執 照之丙○○,係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 項之 汽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者駕駛其汽車者之處罰規定,已 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之侵權行為,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2 項為丙○○侵權行 為之幫助人,應依本條項規定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共同侵 權行為責任。是被告辛○○應與被告丙○○、乙○○、甲○○就上開 金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爰聲明:
⑴被告丙○○、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丁○○93萬3440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狀送達丙○○、乙○○、甲○○ 之翌日為111.08.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⑵被告丙○○、乙○○、甲○○、辛○○應連帶給付原告己○○、庚○○、 戊○○各32萬22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變更狀送達丙 ○○、乙○○、甲○○之翌日為111.08.19)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丙○○答辯
⒈被告丙○○到庭稱已於本件刑事二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臺 南高分院111 年度簡易字第9號)中與原告4人胞兄李信志以 65萬元(喪葬費30萬、慰撫金35萬元)達成和解,其現無資 力對原告4 人請求為賠償。
⒉系爭機車係其當日晚間未經辛○○同意下騎出去。辛○○僅於當 日中午其以考駕照練習名義向伊借車時,伊有借其騎乘但中 午就將車收回,當日晚間其將車騎出後,其才以電話告知辛
○○,辛○○不同意,但隨即發生本件事故。
㈢被告乙○○、甲○○答辯
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㈣被告辛○○答辯
當日晚間其未同意丙○○騎乘系爭機車,丙○○係偷騎該車出去 後,才電話告知,其不同意,但丙○○第二通來電時即告知發 生本件事故。本件其也是被害人,系爭機車當時尚在貸款, 丙○○父母對車損及本件事故都不處理。
三、本院判斷
㈠兩造就被告丙○○無駕駛執照超速行駛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及 刑事判決認定之丙○○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原告胞兄李信志已 與被告丙○○達成和解之事實,均不爭執,是本件爭點在於就 原告請求金額之算定、被告辛○○應否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請求金額算定
⒈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 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二、因汽車交通事 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 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以上第1項)同一 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 以上第2 項)受害人死亡,無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 時,為其支出殯葬費之人於殯葬費數額範圍內,得向保險人 請求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保險給付扣除殯葬費 後有餘額時,其餘額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受害人死亡,無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請求權人,亦無支出殯葬費之人時,保 險給付歸特別補償基金所有。(以上第3項)前項殯葬費之 項目及金額,由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以上第4 項)」、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 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32條、第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上開規定,如事故受害人死亡(下稱死者)並有第11條第1 項第2款之請求權人,則死者殯葬費即屬保險給付之一部分 ,並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於被保險人受 民法第192條第1項殯葬費請求時,得扣除該金額,惟就殯葬 費列屬保險給付數額,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殯葬費項目 及金額」之殯葬費上限30萬元規定,則保險給付所含之殯葬 費,應僅止30萬元,於此數額外,仍由支付殯葬費者向被保 險人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⒊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殯葬費(30萬元以內)、慰 撫金,均應包含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內,惟就賠償金自 保險給付扣除方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之 意旨,認應先將保險金平分與各請求權人後,再依各請求權 人主張賠償金額為扣抵,始較符合公平。
⒋依上開說明,茲就原告4 人得請求金額,計算如下(本件每 人分得40萬元保險給付理賠金):
⑴原告丁○○:
①殯葬費屬保險給付上限為30萬元,因殯葬費為丁○○與李信 志均分,是其各自應扣抵之保險給付中之殯葬費為15萬元 ,扣抵後之保險給付餘額為25萬元。
②得請求金額:53萬0610元。
計算式:❶請求慰撫金60萬元+❷不得扣除之殯葬費餘額(3 1萬1200元)半額15萬5600元-❸保險給付餘額25萬元=50萬 5600元。
⑵原告己○○、庚○○、戊○○部分:各20萬元(即請求慰撫金60萬 元扣除分得理賠金40萬元之餘額)。
㈢連帶責任之認定
⒈被告乙○○、甲○○
被告2 人為被告丙○○父母,則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責任,自屬有理由。
⒉被告辛○○
⑴原告主張被告辛○○應負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係以被告 丙○○於警詢稱系爭機車係向辛○○借得,惟被告丙○○、辛○○於 審理均稱案發當時係丙○○未經辛○○同意而擅自騎出,而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辛○○有同意或疏於監督情形,自難另令辛○○ 負連帶責任。
⑵另就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原告雖稱係由特別補償基 金給付,惟保險公司查復本院係由保險公司理賠,此部分雖 未經雙方提供相關資料或請求函查確認,惟本件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縱係由被告辛○○同意出險(即被告丙○○為同法 第9 條第2 項之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惟此係基於保險關係之出險給付(如被告辛○○以被告丙 ○○非同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人而遭保險公司拒絕給付,原 告等人仍可依同法第40條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尚難以保險給付即認辛○○應負幫助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附 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4 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 ○○、甲○○連帶給付如主文各項之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職權宣告假執行與擔保免假執行
㈠原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丁○○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屬無理由而經駁回,就駁 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自失依據,不予准許。
㈡被告給付原告己○○、庚○○、戊○○金額,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 臺幣五十萬元判決,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所定 之判決,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391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 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1 條、第53條第1、2款、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