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892號
原 告 鑫勝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勝昌電鍍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汶勤(劉中倫女兒)
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
被 告 劉陳瓊瑛
吳宛
吳富女
劉張麗貞
劉人豪
劉鈞嘉
劉人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要件之法律適用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訴訟要件
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僅有登記請求權,未登 記為地上權人前,不得以登記請求權對土地所有人主張其非 無權占有。是如占有人於所有權人起訴請求其還地後,始向 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土地法第37條、土 地登記規則第118 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將 造成占有人於訴訟中以已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申請為由 拖延訴訟之進行,而影響土地所有人權益,故法院無須於該 訴訟中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為裁判(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
⒉惟占有人於土地所有人起訴拆屋還地前,主張其已因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登記 並經受理,或經占有人於該訴訟繫屬中依法提起反訴,請求 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所有人容忍為地上權登記 者,受訴法院既均應就該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①於占有人於 被訴拆屋還地前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在案 者,因屬占有人已行使民法第772 條時效取得權利(被訴前 已向地政提出登記申請)、②或於該被訴案件繫屬中依法提 起反訴或另案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其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因屬占有人請求確認其於被訴前已具備時效取得之權利要件 (被訴案件審結前以反訴或另起訴確認登記請求權存在), 該被訴案件或另案審理法院均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要件,為實體審理與裁判。
二、本件起訴緣由
㈠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10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另案拆屋 還地事件】)
⒈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起訴主張:
⑴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原 告廠房】),該建物係無權占用被告所有之同區新工段440- 1 地號(於110.03.26 分割自被告所有之同段440 地號〈重 測前新田段310-1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建物與土地 位置參見【附圖】),原告、劉中倫(原告廠房另坐落之同 段441 地號〈重測前新田段310-4 地號〉所有人)應將原告廠 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⑵原告雖以原告廠房就系爭土地有陳偉先(已歿)轉讓之法定 抵押權為答辯,惟以:
①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0.04.13、71.05.10航測照片( 就航測照片,下以「00.00.00航測照片」格式表示),均 無原告廠房建物,是被告於68年拍定取得原告廠房坐落之 系爭土地時,原告廠房並不存在,自無法定地上權。 ②依陳偉先89.01.14寄發劉中倫存證信函,指訴劉中倫於85 年間將75年間購買之原原告廠房拆除改建時侵入陳偉先有 法定地上權之重測前新田段310-1 地號土地,要求劉中倫 拆除(下稱【陳偉先89年存證信函】),是原告廠房係經 拆除後重建,則原原告廠房縱使有法定地上權,惟該法定 地上權亦因原原告廠房建物拆除而消滅。
⒉原告、劉中倫答辯
⑴附圖之:①原告廠房、②通道雨遮(雨遮西側與原告廠房東側 牆面緊鄰)、③陳偉先東側廠房(坐落重測前新田段310 地 號,位於通道雨遮東側)、④陳偉先南側廠房(坐落重測前 新田段310-1地號,位於原告廠房南側)等建物(下合稱【 陳偉先原有廠房建物】)、⑤重測前新田段310-4地號(原告 廠房主要坐落地號)、⑥重測前新田段310、310-1 地號(下 合稱【陳偉先抵押拍賣土地】),原為陳偉先(已歿)所有 不動產,並僅以⑥陳偉先抵押拍賣土地設定抵押權。 ⑵嗣被告於68年經抵押權拍賣取得⑥陳偉先抵押拍賣土地後,與 陳偉先就坐落上開土地之陳偉先原有廠房建物法定地上權租 金數額發生爭議(下稱【陳偉先法定地上權租金案】),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75.10.27 以該院75年度上易字第9 60 號判決(原審本院75年訴字第2658號,75.07.29宣判) 認定原告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屬法定地上權範圍內土地(即 另案拆屋還地事件歸仁地政75.02.15複丈成果圖之B範圍內 之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並定地上權租金 (下稱【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系爭土地上之法定地 上權,下稱【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
⑶陳偉先於75.02.20與劉中倫簽訂〈臨時土地廠房等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臨時土地廠房買賣契約】)後,因75年法定地 上權租金判決,陳偉先於77.03.07與劉中倫簽訂〈廠房地上 權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將系 爭土地法定地上權售予劉中倫,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上法定 地上權,故原告廠房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被 告不得訴請拆除。
⑷被告雖提出陳偉先89年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有將原告廠房拆除 後重建之情形,惟以,依歸仁地政75.02.15複丈成果圖,參 照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5.04.26航測照片,就75年法定地 上權租金判決認定之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之建物,係包含 :①系爭土地部分、②通道雨遮(雨遮西側與原告廠房東側牆 面緊鄰)、③陳偉先東側廠房、④陳偉先南側廠房(位於原告 廠房南側)。陳偉先係知悉原告廠房坐落系爭土地為法定地 上權範圍而讓與該法定地上權,而原告購得廠房後,僅整修 部分外牆鐵皮及裝修內部,未有將原告廠房建物拆除後重建 行為,可比對75.04.26航測照片以後之航測照片,通道雨遮 均仍存在,是可證明原告並未有將原告廠房拆除後重建之情 形。
⒊經本院審理後,以系爭土地與其分割前之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 權之土地(即重測前新田段310-1 地號,現新工段440 地號 ),並未有法定地上權登記,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是陳偉先既未就其法定地上權為登記,原告自 無從因系爭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法定地 上權,是原告主張原告廠房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自屬無 理由,而於110.05.27 判決命原告、劉中倫應將系爭土地上 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 一審判決】)。
㈡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判決後,於110.06.22 提起上 訴(下稱【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二審上訴】)並對被告提起反 訴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 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下稱【另案 拆屋還地事件二審反訴】),因被告於111.03.01 準備程序 不同意原告提起反訴並表示如原告就反訴另行起訴則被告同 意合意停止訴訟,即由原告撤回反訴並於111.03.23提起本 件訴訟,經調解不成立後,於111.07.04 改分為本件(另案 拆屋還地事件一、二審兩造訴訟代理人與本件兩造訴訟代理 人均相同)。
㈢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二審上訴現尚未審結,而原告於本件審理 中,另依本件審理中所示之爭點,對訴外人陳偉先繼承人起 訴請求應辦理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登記後將該法定地上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之訴訟(本院112南簡526號,112.04.19分案 ,下稱【另案請求法定地上權登記移轉事件】)。三、本件起訴(先位聲明)合法之理由
㈠依前述本件起訴緣由,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雖係在被告提起另案 拆屋還地訴訟後,惟已在該案提起上訴時併提起另案拆屋還 地事件二審反訴,兩造於審理中合意就該反訴請求以另案起 訴方式處理爭議,而由原告撤回反訴提起本件訴訟。依前述 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確認其於被訴前已具備時效 取得地上權要件,係在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前,就被告得 否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障礙事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 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要件係有爭議,而有提起確認訴 訟之確認利益,並應由法院予以審理判斷,其本件訴訟自屬 合法。
㈡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要旨(前述 壹、一、㈡、⒈)主張原告係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起訴後始提 起本件訴訟,法院應不就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 為裁判,惟被告就此主張,容有忽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404 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前述壹、一、 ㈡、⒉),依前述說明,本件仍應由本院就原告對系爭土地是 否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為實體審理。
四、就備位聲明不合法(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說明 ㈠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 裁判矛盾與重複審理,是如已起訴事件與更行起訴事件,兩 者「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訴之聲明相同、 相反或可以代用」者,自屬本條之適用範圍;另基於本條制 度目的,如縱認前後兩訴間未符合上開要件,即形式上非相 同事件,惟實質審理結果上會發生矛盾裁判、重複審理者, 仍應認屬本條之更行起訴。
㈡本件原告另以:依系爭土地面積(60.46 平方公尺)按土地 公告現值計算之總價為107 萬0296元。而原告廠房坐落系爭 土地上建物,除外部牆面外,另有內部支撐建物鋼柱與高壓 變電箱,拆除該部分廠房經費遠逾系爭土地價額,而原告係 依系爭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占有系爭土地而認就系爭土地有 法定地上權,且原告購得廠房後,並未有將廠房拆除重建之 情形。是依系爭土地價值、拆除系爭土地上原告廠房所需費 用、原告自始認有法定地上權並無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原 告應符合民法第796 條之1 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 為移去之情形為理由,而聲明: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廠 房建物免為拆除。
㈢本件原告備位聲明(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廠房免予拆除)與另 案拆屋還地事件被告聲明(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廠房應予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顯屬就是否應拆屋還地所為之兩 造聲明與主張,是就原告備位聲明所據理由(含原追加備位 聲明時之依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或其後審理中經闡明但 未具狀確定之因法定地上權存在被告不得訴請拆除原告廠房 ),顯應由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為主張,而非另訴之本 案為備位聲明。
㈣依上開說明,原告備位聲明,雖依現有事證,其聲明有應予 准許可能(參見後述),惟因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自難 認該聲明合法,應由原告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防禦方法或 反訴方式提出為請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46 條第2 項第1 、2 款),而非於本件主文為實體准駁之 範圍。因本件其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參見後述),爰不另為 裁定駁回之諭知(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49條第1 項第7 款)。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陳偉先與劉中倫於75.02.20簽訂系爭臨時土地廠房買賣契約 ,陳偉先將:①新田段310-4 地號、②原告廠房出售予劉中倫
。嗣於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後,因原告廠房占用系爭土 地並經該判決認定法定地上權範圍,故陳偉先再與劉中倫於 77.03.07簽訂系爭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 ㈡原告廠房為未保存建物,雖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就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可由建物起造人以讓與合意與交付建 物方式,使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85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要旨),事實上 處分權人,係對該建物有拆除權之人,而可為拆屋還地訴訟 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判決要旨)。是 原告就原告廠房可為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當事人。本院另案 拆屋還地事件一審判決以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未經登記,故 認原告未因系爭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土地上之法 定地上權,惟原告自77.03.07就系爭土地即以行使地上權意 思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就系爭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
㈢被告雖以陳偉先89年存證信函指訴之原告將原告廠房拆除後 重建,惟以:
⒈陳偉先於該存證信函後,未有對原告起訴之紀錄,而原告取 得廠房後,僅有因屋頂漏水而整修廠房屋頂及部分外觀,此 由75.04.26航測照片後各次航測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照片 之原告廠房與通道雨遮均未變動街景照片,可證明原告並未 有將廠房拆除重建之情形。
⒉依本院函請歸仁地政就:①75.02.15複丈成果圖(75年法定地 上權租金判決複丈之法定抵押權ABCD範圍)、②109.03.31複 丈成果圖(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複丈之原告廠房與系爭土地範 圍)、③本院函請就系爭土地鄰近地號已經保存登記或曾經 測量建物(結果僅有:原告廠房、永裕塑膠工業公司廠房) 複丈成果圖套繪資料(下稱【歸仁地政112.07.06 套繪成果 】,本院卷㈠第263-293 頁),除可確認系爭土地係屬75年 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之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範圍(即系爭 土地法定地上權)外,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範圍係系爭土 地、雨遮通道、陳偉先東側廠房與南側廠房東半部,而原告 廠房位置自75.02.15複丈迄109.03.31複丈均未變動。 ⒊依上開事證,無法僅以該存證信函即認原告有該存證信函指 訴之拆除廠房事實。
㈣爰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向地政機關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
二、被告答辯
被告以下列理由,就原告先位與備位聲明均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㈠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並不存在
⒈被告68年拍定系爭土地時並無原告廠房建物 原告雖以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75.10.27判決)主張就 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惟依70.04.13、71.05.10航測 照片,原告廠房於70.04.13並未存在,係至71.05.10始有該 廠房,則於被告68年取得陳偉先抵押拍賣土地(即重測前新 田段310 、310-1 地號)時,重測前新田段310-1地號上並 無原告廠房存在(即系爭土地上並無原告廠房建物),是系 爭土地法定地上權並不存在。
⒉現原告廠房係85年間拆除後重建
原告雖提出74.09.14-108.11.29航測照片、google街景圖( 均參見附表)主張劉中倫於75.02.20購入原告廠房後迄今均 未有拆除廠房重建之情形,惟以:
⑴依74.09.14 航測照片,該照片內原告廠房僅約1層樓高,惟 原告廠房現外觀高達2、3層,是原告廠房現樓高顯與74.09. 14航測照片不符,而與陳偉先89年存證信函指訴原告拆除舊 鐵柵改建為2 樓建物相符,是原告廠房並非74.09.14航測照 片之該原建物。
⑵另依歸仁地政112.07.06套繪成果,原告廠房東北角處(北側 牆面勝利路、東側臨通道雨遮)係超出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 判決複丈之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之北側界線(本院卷㈠第28 7頁),依該超出部分,足可證明原告廠房係拆除後重建, 而與陳偉先89年存證信函指訴情節相符。
⑶依上開證據,縱認原告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為75年法定地上 權租金判決之B部分法定地上權範圍內土地,惟因原告廠房 亦因原告於85年間拆除而消滅。
㈡原告無法證明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⒈法定地上權係基於法律規定發生之權利,因法定地上權不得 與其建物分離而為讓與,有民法第838 條第3 項之「地上權 與其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不得分離而為讓與或設定其他權 利」規定適用。原告廠房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主張已自 陳偉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屬出資 興建者所有,是原告應先提出陳偉先確實係原告廠房之出資 興建者資料與陳偉先並未與他人共有原告廠房之證據。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臨時土地廠房買賣契約、系爭土地地上權買 賣契約主張取得原告廠房與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惟原告為 公司法人,而上開契約之簽約人均為劉中倫,是其連續性占 有關係為何,係有疑義,無法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 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
⒊另縱認陳偉先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惟另案拆屋還地事 件一審判決已明示法定地上權未經登記無法轉讓,則劉中倫 、原告均無法僅因系爭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即可取得陳偉先 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地上權,亦無法以基於地上權人意思占有 系爭土地。
㈢原告就原告廠房不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廠房除有越界使用系爭土地外,其南側與西側亦有占用 國有土地情形,依陳偉先89年存證信函,原告係拆除原廠房 後重建時故意越界建築,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條第1 項規定 適用,此外,如原告廠房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且 建築時間距今已久,該建物是否有保護必要而有本條規定之 適用,亦有疑義。
三、本院認定
㈠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之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範圍與坐落 建物之認定
⒈依歸仁地政112.07.06 套繪成果(本院卷㈠第277、287頁), 比對70.04.13-108.11.29 航測照片、98.11 -111.07google 街景圖,於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範圍坐落之土地,應為:① 陳偉先東側廠房、②通道雨遮、③原告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④陳偉先南側廠房東半部(原告廠房東側牆面往南延伸線 之陳偉先廠房東半部)。
⒉依上開套繪成果,固可認歸仁地政75.02.15複丈成果測繪之 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範圍係包含系爭土地上之原告廠房, 惟依70.04.13、71.05.10航測照片,原告廠房於70.04.13並 未存在(至71.05.10始有該廠房),是可認定被告68年取得 陳偉先抵押拍賣土地(即重測前新田段310 、310-1 地號) 時,重測前新田段310-1地號(含系爭土地在內)上並無原 告廠房存在。
⒊依上開土地之建物搭建演變過程,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 (75.10.27判決)以75.02.15複丈成果之建物占用陳偉先抵 押拍賣土地(即重測前新田段310 、310-1 地號)範圍(即 上開⑴之①②③④),依民法第876 條規定,認定該等建物就坐 落土地(即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土地,含原告廠房坐落之 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判決認定,顯與民法第876 條規 定要件不符(亦即,原告廠房坐落之系爭土地、通道雨遮部 分,應無法定地上權之構成)。
⒋惟依該件各審判決(該件卷宗已經銷毀,僅存判決),該案 當事人之陳偉先(被告與上訴人)、劉陳瓊瑛等共有人(原 告與被上訴人)對測繪結果無爭執,可認於測繪及判決時, 本件被告係對原告廠房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結果,係
不為爭執。
㈡對被告以原告廠房係拆除後重建抗辯之不採認說明 ⒈就74.09.14航測照片部分
被告雖依74.09.14航測照片指原告廠房當時僅約1 層樓高, 現廠房顯係拆除後越界重建,然以:
⑴74.09.14航測照片(本院卷㈠第67頁),當時通道雨遮已建有 雨遮骨架,原告廠房高度明顯高於陳偉先東側廠房與南側前 排廠房,另比對原告廠房東南側永裕塑膠工業公司3-4 層樓 廠房,原告廠房應至少有2 層樓高度,是被告指稱原告廠房 於該航測照片時為1 層樓建物,尚難採信。
⑵比對74.09.14、77.03.13、84.05.03航測照片(本院卷㈠第99 、101 頁)之:①原告廠房、②通道雨遮位置(77.03.13雨遮 已覆蓋)、③陳偉先東側與南側前列廠房(77.03.13南側廠 房新增後列廠房)、周遭建物(東南側永裕塑膠工業公司廠 房、西側富源化工廠房),上開航測照片內之原告廠房與通 道雨遮及陳偉先建物之形狀、大小、高度均係相同,是可認 原告廠房並未變動。
⑶依上開航測照片資料,參照75.02.20系爭臨時土地廠房買賣 契約之買賣標的物有「二樓2/3 間年租金」記載,可確認陳 偉先75.02.20出售原告廠房時,該廠房即已為二樓建物。是 被告就此答辯,係與事實不符。
⒉就歸仁地政112.07.06套繪成果放大圖之說明 ⑴歸仁地政112.07.06 套繪成果之套繪放大圖(將:①重測前地 籍圖比例尺1/1200測繪之75.02.15複丈成果圖之法定地上權 範圍、②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測繪之109.03.31 複丈 成果圖之原告廠房,兩者進行套繪後放大圖,即本院卷㈠第2 87頁),固有被告指訴之原告廠房東北角部分建物有超出系 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北側界線情形。
⑵惟依套繪成果圖中之就系爭土地鄰近地號已經保存登記或曾 經測量建物(僅有:原告廠房、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東側 之永裕塑膠工業公司廠房)套繪於75.02.15複丈成果圖,則 呈現:①原告廠房北側牆面界線與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北側 界線呈重疊(即北側牆面與系爭法定地上權北側界線重疊) 、②原告廠房東側牆面線與系爭土地東側界址重疊、③原告廠 房南側牆面界線與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之陳偉先南側廠房 北側牆面界線可連成直線之情形(即原告廠房越界部分坐落 系爭土地上,本院卷㈠第277 頁)。
⑶就上開⑴、⑵之套繪成果圖結果不同之情形,依該所函覆檢附 之資料,上開套繪係以:於透明圖紙上就重測後比例尺1/50 0 地籍圖與原告廠房與鄰近建物改以比例尺1/1200 繪製為
套繪透明圖紙、將該套繪透明圖紙與底紙即75.02.15複丈成 果圖重疊進行比對之方式。惟因重測前後地籍圖之該處各土 地地界線有差異,致產生:
①如將套繪透明圖紙與重測前310-4 地號對齊者,即會發生 套繪放大圖之原告廠房北側超出系爭B部分法定地上權北 側界線情形(即被告答辯之本院卷㈠第287頁放大圖,另東 南側牆面亦有超出系爭土地東南地界線)。
②如將套繪透明圖紙與重測前310 、310-1 地號對齊者,即 會發生原告廠房越界部分係與系爭土地重疊之情形(即本 院卷㈠第277 頁)。考量該套繪係併考量除原告廠房建物 之其他經測繪建物之整體套繪結果,則就套繪圖之選用, 應以此套繪結果認屬較正確之結果。
⑷依上開套繪成果資料所產生之套繪誤差情形,參照71.05.10- 108.11.29航測照片之原告廠房所在位置及通道雨遮均存在 並未變動狀況,被告以歸仁地政112.07.06 套繪成果放大圖 指稱原告廠房係於75.02.15複丈成果圖後拆除重建之新建物 之答辯,尚難採認。
⒊就陳偉先89年存證信函之解釋
被告雖以陳偉先89年存證信函指稱原告於85年間有拆除原廠 房後越界建築,然以:
⑴陳偉先89 年存證信函指訴劉中倫拆除原廠房改建為二層樓廠 房之拆除時間為85 年間,經比對84.05.03 、85.12.14、86 .05.04航測照片(本院卷㈠第101、103、105頁),①原告廠 房、②通道雨遮位置、③陳偉先東側與南側前列廠房,其建物 之形狀、大小、高度雖係相同,僅原告廠房屋頂中央凸起屋 脊,自原係空白狀(84.05.03)於85.12.14變更為沿屋脊兩 側有黑點沿屋脊排列,經比對google街景圖,該串列黑點應 為屋頂通風扇。
⑵依前述之比對71.05.10-108.11.29航測照片、歸仁地政112.0 7.06套繪成果,原告廠房所在位置,自廠房建成後並未有變 動情形,通道雨遮自75.04.26起均在原告廠房與陳偉先東側 建物間,參照原告自陳僅因漏水而修繕屋頂與牆面、原告廠 房1 樓係以水泥牆面搭建(參見原告提出廠房內部照片、go ogle街景圖),客觀上已難認現原告廠房除屋頂部分外,係 經拆除後重建。
⑶另依陳偉先89年存證信函內容,陳偉先於該信限期劉中倫測 量處理否則將行提告,惟未經被告提出該存證信函後之相關 訴訟爭議資料,且參照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對照70.04. 13-71.05.10 航測照片,陳偉先於該件訴訟時,應知悉原告 廠房、通道雨遮均非68年被告拍定抵押權時即已存在建物,
惟卻於該件中主張為法定地上權範圍建物,是其誠信已屬有 疑,另參照75.02.20系爭臨時土地廠房買賣契約記載可推知 該當時原告廠房即屬二層樓建物,是該存證信函所述內容之 真實性,顯有疑義。
㈢認定原告廠房就系爭土地法定地上權存續理由 ⒈依系爭臨時土地廠房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認 定原告廠房繼受人係以行使地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 就陳偉先與劉中倫簽訂之75.02.20 系爭臨時土地廠房買賣 契約、77.03.07系爭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依各契約記載內 容(未附土地與建物複丈成果圖),參照上開75年法定地上 權租金判決內容、歸仁地政112.07.06套繪成果資料,應為 下列之解釋:
⑴系爭臨時土地廠房買賣契約(75.02.20 簽訂):係雙方認原 告廠房坐落在重測前新田段310-4 地號,而以該廠房部分( 依廠房2 樓租賃約定)及坐落土地作為買賣標的。 ⑵系爭土地地上權買賣契約(77.03.07簽訂):嗣經75年法定 地上權租金判決,原告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並有系爭法定地上 權,雙方再以77.03.07契約確認75.02.20契約所販售之土地 範圍為原告廠房實際坐落土地(依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 已知悉原告廠房與重測前新田段310-4 地號地界線,是契約 第1 條載明將原告廠房作為新田段310-4 地號界址並提及占 用水利地部分,顯係與複丈測量結果不符,參照系爭臨時土 地廠房買賣契約,本條約定顯係在確認雙方土地買賣範圍為 原告廠房坐落之全部土地),其中包含占用之系爭土地(另 包含西側水利地),系爭土地先以地上權轉讓方式出售並由 陳偉先支付租金,待系爭土地地主售地時,再由劉中倫出價 向地主購買。
⑶依上開解釋結果,劉中倫購得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原告廠房取 得事實上處分權,就該廠房占用系爭土地顯係以地上權之意 思為占有,應堪認定。依卷內事證,劉中倫購買原告廠房與 坐落土地,係為經營電鍍廠,其後該工廠自劉中倫變更為原 告,有原告提出之工廠登記資料(參見附表75.10.14工廠設 立許可、78.05.26工廠變更登記),而原告股東與董監查屬 劉中倫親屬(參見附表78.04.29原告設立登記欄之原告股東 歷來異動狀況),是可認原告係自劉中倫繼受原告廠房之占 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繼續經營,基於法定地上權係附隨於 坐落建物之不可分性,可認原告係繼受劉中倫就原告廠房以 行使地上權意思繼續占有。
⒉依前述被告68年取得陳偉先抵押拍賣土地時建物狀態與75年 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認定地上權範圍,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
判決認定原告廠房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之結果,雖不符 合民法規定,惟以:
⑴依該件審理過程,被告就陳偉先所稱之建物建造時間(62年 間)與法定地上權範圍及75.02.15複丈成果均不爭執(依判 決僅爭執定租金標準與數額),故由法院依該不爭執事項作 成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後,由陳偉先依該判決行使法定 地上權,並以移轉占有方式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原告廠房與 系爭法定地上權轉讓劉中倫(77.03.07),再由原告自劉中 倫繼受取得,迄至109.01.21 被告對原告與劉中倫提起另案 拆屋還地事件時止,於該期間(約34年),被告與原告未就 系爭土地與系爭法定地上權發生爭執。
⑵兩造係至另案拆屋還地事件後,被告始主張系爭法定抵押權 應不成立,惟75年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現已逾再審期間,客 觀上無法變更該確定判決之結果,則就該判決既判力範圍之 地上權租金與該租金前提之地上權範圍,自應由該判決當事 人與繼受人承受該既判力之效力。
⑶是被告雖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與本件審理中提出證據證明75 年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有誤認系爭法定地上權情形,惟依前 述既判力效力說明,仍應認被告應受該判決認定之系爭法定 地上權效力之拘束。此外,原告就占有原告廠房係以行使地 上權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原告於形式上係符合時效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要件(不考慮就建物對已取得法定地 上權土地無從對相同土地再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合法性), 是為避免發生否定系爭法定地上權而承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 記請求權再由原告申請辦理地上權之無益勞費支出,亦以逕 認原告廠房就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權,且因原告廠房並未有 經拆除而使地上權滅失之情形,系爭地上權現仍存在。 ㈣駁回原告之訴之理由
⒈依前所述,原告繼受劉中倫占有原告廠房就系爭土地自75年 法定地上權租金判決後有系爭法定地上權存在,該法定地上 權未發生因原告廠房拆除滅失而至使該地上權消滅之事由, 則系爭法定地上權現仍為原告廠房對系爭土地存在,則原告 以原告廠房坐落系爭土地主張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 權之主張,顯屬就同一物主張成立互斥不相容之物權權利, 其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駁回,惟就本判決前述系爭法定地上權是 否成立及存續理由,係同本件之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均同屬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之前提爭點(即原告廠房如 有系爭法定地上權、或原告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 均為該件被告訴請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之前提事實),本宜
由兩造於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以防禦方法或反訴方式提出為請 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2項第1、2 款 ),現兩造以另提本件訴訟方式處理上開爭議,雖原告可能 持本判決理由於另案主張,惟容有可能發生裁判矛盾情形( 即原告就本件未上訴而援引本判決理由為另案答辯理由,惟 另案審理結果不採認本判決理由,致發生裁判矛盾情形), 宜由原告就本件提起上訴後與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二審為合併 審理,以避免裁判矛盾。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其就系爭土地有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原告廠房毋庸拆除,因分別屬無理由及違反程序,均 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 告負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圖:土地建物位置示意圖(↑北)】
勝利路 富源化工廠 三爺宮溪 【原告廠房】 .坐落地號 ①[441](原310-4) ②[442-3] 【原告廠房】 (占用部分) .坐落地號 ①[440] (原310-1) ②110.03.26 分割為 [440-1] 【通道雨遮】 (現已拆) .坐落地號 [440] (原310-1) 【陳偉先東側廠房】 (現已拆) .坐落地號 [439](原310) 永裕塑膠 工業公司 [438] .空地 .坐落地號 [440](原310-1) 【陳偉先南側廠房】(原告99.01.01租用;現已拆) .前後2 列。依航測照片,最南側後列於77.03.13後始存在 .坐落地號: ①[442](原310-11;約在原告廠房南側後方) ②[440](原310-1;約在通道雨遮、陳偉先東側廠房南側空地之南側) .陳偉先南側廠房南側土地狀況(於本件不生影響) 依空照圖比對地籍圖 89.09.09 航測照片前陳偉先南側廠房西半部南側為空地 108.11.29航測照片時陳偉先南側廠房南側已有奇菱光電廠房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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