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1年度,1565號
TNEV,111,南簡,1565,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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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564號
111年度南簡字第1565號
111年度南簡字第1585號
原 告 何松哲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原 告
兼 被 告 葉哲瑋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原 告 何蕙君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律師
被 告 黃九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1、35號)由本
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審理,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何松哲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原告何松哲勝訴部分,於原告何松哲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7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何松哲對乙○○其餘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111 年度南簡1564號訴訟費用由原告何松哲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原告何松哲、乙○○、何蕙君對甲○○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院111年度南簡1565號、111年度南簡1585號訴訟費用,均由各該件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判決之各宗訴訟,均係因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 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小貨車】)與原告兼被告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死 者何洸典,下稱【乙○○機車】),於民國109年11月21日下 午4時3分15秒(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 甲○○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安平路東向車道駛至安平路與安



平路500 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時,遭 沿安平路西向車道超速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之乙○○機車撞擊 ,造成何洸典(死亡時20 歲)死亡結果之交通事故(下稱 【系爭事故】)之:①由死者父親何松哲對甲○○、乙○○(111 南簡1564 號)、②由乙○○對甲○○(111南簡1565號)、③由死 者母親何蕙君對甲○○(111 南簡1585號)所提起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訴訟,是各宗訴訟均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相牽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規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何松哲何蕙君、乙○○對甲○○之主張 ⒈原告3 人以甲○○就系爭事故經檢察官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之過失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轉彎當時仍有直行車輛 ,甲○○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而判處其犯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207 號刑事 判決,下稱【本件刑事一審判決】。現由臺灣臺南高分院審 理中,尚未審結)。
 ⒉被告甲○○就系爭事故係有過失,爰分別聲明請求: ⑴原告何松哲
  原告何松哲何洸典死亡,喪失將來於65歲退休後受何洸典 扶養權利,爰依原告何松哲負扶養義務子女人數、依臺南市 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每人每月支出、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33萬6432元之扶養費 損失。另受有精神痛苦,相當於300萬元慰撫金。上開金額 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100萬元後,請求甲○○與乙○○ 連帶賠償333 萬6432元。
⑵原告何蕙君(已與乙○○和解):
  原告何蕙君何洸典死亡,支付喪葬費13萬8650 元、喪失 將來於65 歲退休後受何洸典扶養權利之相當扶養金額141萬 2232元、另受有精神痛苦,相當於200 萬元慰撫金。上開金 額扣除已受領之汽車強制險理賠100 萬元後,請求甲○○賠償 255 萬0882元。
 ⑶原告乙○○:
  原告因系爭事故,除支付機車維修費用6萬9171元、眼鏡維 修費用700元,另因身體受傷支付醫療費用850元、一週不能 工作之損失1萬0360元、受有驚嚇精神痛苦,相當50萬元慰 撫金。請求甲○○賠償58萬1081元。
㈡原告何松哲對乙○○之主張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有超速過失,與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爰就對甲○○請求賠償項目,請求被告乙○○連帶賠償,並聲



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33萬6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11.01.06)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甲○○答辯
  其無資力賠償,其當時有禮讓直行車通過後才左轉,且乙○○ 機車前方銀色小客車在乙○○機車前方亮起煞車燈,系爭事故 應歸責於嚴重超速之乙○○機車所致,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乙○○ 機車時速90-93公里,任何人均無法閃避。爰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乙○○答辯
  原告何松哲自死者何洸典7歲後,即因與何蕙君離婚,而未 撫育何洸典,均係由原告何蕙君單獨扶養,依何蕙君證述係 何洸典至國二、國三時,原告何松哲才與何洸典再取得聯繫 ,何洸典係高二左右有時會離家數天至原告何松哲處,惟何 洸典居住求學與生活費用等均係何蕙君負責,是原告何松哲 並未盡扶養義務,顯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受扶 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而依原告何松哲請求之賠償金額係何洸典每月應給付原告何 松哲2 萬1019元扶養費,該扶養費數額,顯已逾常情,且原 告何松哲並未舉證其有不能維持生活受扶養之必要,是其請 求扶養費賠償,自無理由;另參照其與何洸典相處情形,難 認受有精神損害。爰聲明: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本院判斷
㈠關於被告甲○○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認定
 ⒈本件刑事一審判決係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交上訴字第1 8號判決意旨,以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車輛駕駛 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 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故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 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亦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 車況,作停讓之準備。依乙○○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甲○○小 貨車於左轉彎行進間,對向車道既然仍有明顯車流,其即應 隨時停讓,而屬搶先左轉,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判決理由 二、㈡、⒋),並依甲○○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安平路西向為直 線車道並無死角,自甲○○發現乙○○機車至撞擊約隔2-3 秒, 如甲○○有停等讓行,則可避免本件事故(判決理由二、㈡、⒌ ),而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事故鑑定結果(判決 理由二、㈢),另乙○○機車雖有嚴重超速,惟乙○○超速違規 ,僅為民事賠償之過失比例分擔,無涉甲○○刑事責任,而認



定甲○○有過失。
 ⒉關於交通過失責任,有所謂「交通信賴原則」,亦即,汽車 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能 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 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 ,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 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 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 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 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⒊本件刑事一審判決雖以上開理由認定被告甲○○就系爭事故有 過失責任,然以:
 ⑴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八、…。」,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雖有明文規定,惟條文並未 規定該轉彎車與直行車距離,依交通法令係在加強道路交通 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1 條參照),此款「直行車」,解釋上並非指轉 彎車對向車道上如有直行車輛,不問該直行車所在位置,轉 彎車均應停讓等待該直行車先行通過,而應指轉彎車與直行 車間如係在一定危險距離內時,轉彎車即應讓直行車先行( 下稱【轉彎安全距離】)。就該轉彎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雖未規定,惟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與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之行車規範,係可由道路速限、直行 車車速界定轉彎安全距離。亦即,以該道路速限上限計算出 之每秒行車距離,參照左轉彎車自駛入交岔路口沿交岔路口 中心左轉駛入銜接路口完成轉彎所需時間,以該時間與道路 速限上限計算之距離,作為左轉彎車駛至路口為左轉時之與 對向直行車應保持之轉彎安全距離(亦即,依左轉彎車左轉 所需時間、依直行車以最高速限於該時間行駛距離,自交岔 路口中心推算於直行車如未煞車狀態下,轉彎車應避免兩車 撞擊應保持之距離)。
 ⑵本件事故過程,依附表之被告甲○○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交 岔路口處幼兒園監視器影像、被告乙○○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
 ①甲○○小貨車在東向車道穿越停止線處待對向黑色小客車穿越 其左側時(甲○○影像17:08:27),對向銀色小客車約駛至安 平路西向車道路旁編號24、26號停車格處內側車道(靠西側 之編號26號停車格西側隔線距離路口停止線28.5公尺,路口



停止線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線處約10 公尺,該車與甲○○小 貨車距離約38.5 公尺)並呈減速行駛狀態,而乙○○機車係 在該銀色小客車右後方之機慢車道上(甲○○影像17:08:27) ,甲○○即開始前行以左轉。
 ②甲○○小貨車開始左轉前行時(甲○○影像17:08:28),該銀色 小客車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4公尺(如加計路口停止線至交岔 路口中心線之10公尺距離,該車與甲○○小貨車距離約34公尺 ),乙○○機車於甲○○小貨車開始左轉前行時,原在該銀色小 客車後方,惟於本秒末時,已超越該銀色小客車駛至安平路 西向車道路旁編號28號停車格東側隔線處(該停車格東側格 線距離路口停止線約10公尺,如加計路口停止線至交岔路口 中心線之10公尺距離,乙○○機車與甲○○小貨車距離約20公尺 ),其後於1 秒內(甲○○影像17:08:29)即發生撞擊。 ⑶甲○○適用交通信賴原則與不可歸責之認定 ①安平路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每秒行駛13.85公尺),依上開 影像,甲○○小貨車自安平路東向車道於系爭交岔路口完成左 轉,需耗時2-3 秒,依前述說明,甲○○小貨車應保持之左轉 安全距離應為27.7-41.55公尺。
 ②依上開影像,甲○○於黑色小客車穿越後開始前行左轉時,其 與該銀色小客車應係有保持左轉彎安全距離,且該銀色小客 車亦減速行駛,而當時乙○○機車仍在該銀色小客車右後側, 其後於2 秒內即因乙○○機車超速疾駛至交岔路口中心線致使 兩車發生撞擊,於2 車撞擊時,該銀色小客車距離2 車碰撞 地點約距離20公尺。是參照甲○○小貨車、乙○○機車、該銀色 小客車於甲○○小貨車開始左轉時之各車相對位置、該銀色小 客車行車動向、乙○○機車車速(本件刑事判決計算其當時車 速為時速90-93 公里,惟依附表所示之各時間距離,其當時 車速應係接近時速100 公里)、安平路道路速限與當時車流 狀況(安平路雙向車流均屬密集狀態),斟酌一般駕駛人煞 車反應時間約係1.6 秒(含觸發、感知、判斷、鬆油門、踩 煞車),客觀上可認甲○○於黑色小客車穿越後開始左轉時, 其與該銀色小客車係在可為安全左轉距離內且乙○○機車當該 時仍在該銀色小客車右後方,於之後該2 秒時間內,其於客 觀上除無從預見乙○○係以該路段速限約2 倍車速違規行駛外 ,亦難採取任何迴避措施。
 ③依上開說明,本件依事故當時甲○○小貨車、乙○○機車、銀色 小客車行車狀態,如以銀色小客車為判斷基準,難認被告甲 ○○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行車過失,而乙○○係嚴重超速違規 ,除於客觀上通常均難以預見於該當時車流有機車於機慢車 專用道以速限2 倍車速行駛外,依其時速與距離,亦無充足



時間可採取適當迴避措施,屬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符合 交通信賴原則要件,自難認被告甲○○有應負之過失責任。 ⒋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 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刑事 判決雖認被告甲○○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本 件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於併考慮該銀色小客車行車動向後 ,尚難認定被告甲○○有過失,系爭事故應全歸責於乙○○,自 無從令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甲○○ 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㈡被告乙○○對原告何松哲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⒈扶養費請求部分
 ⑴原告何松哲請求於本件事故發生日(109.11.21,原告38歲) 後27年之其65歲起至男性平均餘命78.36 歲止(至150.07.0 7)該期間(即65歲至平均餘命止)得請求何洸典扶養權利 之相當扶養權利之費用。查以,民法第192 條第2 項係第三 人對加害者扶養費請求之規定,惟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性質而 言,因其係請求其將來得受何洸典扶養權利所折算之相當金 錢,是其請求標的含有將來給付之屬性。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而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規定,惟依民法扶養規定(民法第 0000-0000條),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以無 謀生能力為要件,但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第1117 條)。此外,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尊親屬扶養義務,於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得減輕其義務(第1118 條),另於直系血親尊親屬對其有第1118條之1 第1 項各款 事由而由其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者,其可請求法院減輕義務 ,於情節重大時,得請求免除義務。
 ⑶是就侵權行為致扶養義務人死亡之受扶養權利人扶養費損害 之請求,如非受扶養權利人現已經由扶養義務人扶養(即民 法第192 條第2 項之法定扶養義務於扶養義務人死亡時已處 於履行狀態)或依現有事實可證明扶養義務人將來必定能履 行扶養義務(如扶養義務人生前持續給付仍能維持生活之受 扶養權人生活費用等)之案型外,受扶養權利人對侵權行為 人之扶養費請求,均屬其期待將來扶養要件該當時其對扶養 義務人之請求權,是該請求權除具有期待權之性質外,該請 求權之基礎要件於將來是否能成就,亦為高度不確定,是受 扶養權利人對侵權行為人為該將來扶養費請求時,需就該受 扶養權利構成要件將來確定會實現之可能性,提出具體證據



負舉證責任,而非僅以扶養法律規定,即認其於請求時已有 該將來權利。
 ⑷亦即,設若扶養義務人未死亡,則就受扶養權利人於請求扶 養時是否屬不能維持生活狀態(第1117條)、扶養義務人於 受請求時是否主張減輕或免除義務(第1118條、第1118之1 條),亦均屬將來是否發生具高度不確定之事由,而應由受 扶養權利人負舉證責任,證明該請求權於將來確實可能發生 ,是受扶養權利人須證明其將來確屬不能維持生活、其本人 與扶養義務人於發生其不能維持生活時原均尚存活、扶養義 務人受請求時不會依法主張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之理由。 ⑸是於受扶養權利人對該將來扶養請求權如無法提出證明,而 僅可認屬其對未來單純期望時,因該扶養請求權之基本構成 要件均未經證明,自難為扶養費之請求。惟以,對該期待權 之落空,係屬精神上之擔憂與痛苦,是受扶養權利人對該無 法證明之請求權,應轉由慰撫金為請求(即以將來可能受扶 養權利之抽象計算數額,作為判斷慰撫金金額因素),而非 以扶養費形式為請求。
 ⑹依上開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原告以就27年後其對 得受何洸典扶養權利、何洸典不會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為相當 證明,是其此處請求,自屬無據。
 ⒉慰撫金請求
 ⑴本件依前述事證,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乙○○嚴重超速所致而應 全歸責於乙○○外,另依勘驗影像結果,乙○○於事故發生前路 段已有2 次嚴重超速而險些與路肩駛出人車擦撞,卻仍不知 減速行駛,以致其後發生本件系爭事故,且依其行車紀錄器 影像,其於該銀色小客車右後方行駛時,已可見待轉之甲○○ 小貨車,卻仍執意超速搶先通過,是其就系爭事故之可非難 性甚大。
 ⑵就原告何松哲之慰撫金請求,雖依現有證據,何松哲於何洸 典國小至國中因其與何蕙君離婚而無法相處,惟於何洸典國 高中後,2 人私下恢復聯絡,惟僅數年即因被告乙○○超速行 駛造成何洸典死亡結果,可認何松哲應受有相當痛苦,茲依 前述說明(將來預期扶養費透過慰撫金請求),參酌原告何 蕙君對甲○○請求金額,認其慰撫金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適當 。
五、從而,原告何松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3人請 求被告甲○○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均予駁回。六、原告何松哲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3 人其餘假執行聲請,因其訴無理由而經駁回,則其假執行聲 請自失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
  原告3 人對被告甲○○之訴均為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規定,命原告3 人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原告何松哲對被告 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 兩造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05 條、第78條、 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影像檔案 影像內容 .甲○○影像  17:08:25-27 .幼稚園影像  16:03:11-13 .乙○○影像 16:19:28-29 【甲○○影像】 ㈠甲○○小貨車駛至安平路東向車道之系爭交岔路口東側行人穿越道,於西向車道黑色小客車、該黑色小客車右後方1 部機車穿越東側行人穿越道後,前駛穿越行人穿越道車頭朝左。 ㈡依行車紀錄器畫面,西向車道僅銀色小客車,該車於17:08:25時約在西向路旁公車停靠站標線左側內側車道(依google地圖,該標線西側格線處距離西向路口停止線約42公尺),於17:08:27結束時,該車約在西向路旁編號26號相連汽車停車格左前左側內側車道(26號停車格西側隔線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8公尺,比對乙○○影像,該車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5公尺)。 ㈢至17:08:27秒結束時,乙○○機車頭燈仍在該銀色小客車右後方。 【幼稚園影像】  幼稚園影像畫面最左側約安平路西向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與緊鄰後方路旁編號28號汽車停車格再加約1小客車車長距離(依影像時該停車格停放汽車車長估算):  於該期間自該黑色小客車、機車穿越東側行人穿越道止,該2車後方至幼稚園影像畫面左側之安平路西向車道上並無車輛。 【乙○○影像】 ㈠於16:19:28,在安平路西向路旁編號22號汽車停車格東側格線邊緣(依google地圖,距離西向路口停止線約77公尺)之機慢車專用道。 ㈡於16:19:29秒結束時,駛至接近安平路西向公車停靠站區標線之西側格線處(依google地圖,該西側隔線距離西向路口停止線約42公尺)之機慢車專用道。其左側有1 部汽車(其機車約在該車右側A柱),該車前方有1 部銀色小客車,約穿越安平路西向路旁編號24、26號相連汽車停車格後之白實線變換為白虛線之第5-6 白虛線處(即距離路口停止線約25公尺。該白實線終點至路口機慢車停等區邊線約30公尺,劃設15條白虛線、15間格,白虛線與間格約同長度,即均為1公尺)。 .甲○○影像  17:08:28 .幼稚園影像  16:03:14 .乙○○影像 16:19:30 【甲○○影像】 ㈠於本秒內,甲○○小貨車於西向黑色小客車於27秒穿越後,於28秒緩速前行並左轉(依西側行人穿越道為基準點,約僅轉3 格枕木紋間隔)車身已在西向車道內側車道延伸入系爭交岔路口範圍內。 ㈡銀色小客車於該秒內約行駛1-2白虛線間隔距離,乙○○機車於該秒開始時原在銀色小客車後方,惟於本秒結束時行至接近路旁編號28號汽車停車格西側隔線後緣,超越銀色小客車約已1 機車車身。 【幼稚園影像】   畫面僅有甲○○小貨車緩速左轉,車身約呈向西北方向,因螢幕左下側為停放車輛遮蔽,自甲○○小客車右側至螢幕左側之西向車道並未見銀色小客車車頂、乙○○機車。 【乙○○影像】 ㈠於16:19:29結束時係在未至西向公車停靠站區標線之西側格線處,於16:19:30開始時已駛至路旁邊號26號停車格與東側緊鄰24號停車格邊線,於本秒結束時距離機慢車停等區約有9條白虛線距離(即約18公尺;如至前方停止線約為24公尺)而在銀色小客車右後方(約距離2條白虛線,即約4公尺)之外側車道上。 ㈡前方交岔路口,甲○○小貨車於16:19:29時,原在路口停等,於16:19:30緩速起步左轉(本秒內約僅左轉1 格枕木紋距離),而行駛在原行駛在其左前方之銀色小客車,亦於本秒(30)開始時,車尾煞車燈即亮起並減速行駛。 .甲○○影像  17:08:29 .幼稚園影像  16:03:15 .乙○○影像 16:19:31  16:19:32  【甲○○影像】  於17:08:28結束時,乙○○機車係接近路旁編號28號汽車停車格西側隔線後緣,惟於本秒(29秒)時已在西向車道之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間隙路面(該間隙距離其28秒結束時位置約12公尺、距離系爭交岔路口中心線距離約9.6公尺)。 【幼稚園影像】  ㈠於本秒開始時,銀色小客車車頂出現於螢幕左側,車頭約在停放路旁編號28號汽車停車格車輛車尾處;乙○○機車行至停放路旁編號28號汽車停車格車輛車頭之機慢車停止線後方;甲○○小貨車已呈車身向西北北方向,車身約在西向車道內側車道至系爭交岔路口內延伸範圍。 ㈡於本秒中間時,銀色小客車車頭約在停放路旁編號28號汽車停車格車輛車頭處之機慢車停等區後方;乙○○機車已行至系爭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東側邊緣;甲○○小貨車已呈車身緩速左轉約前行約1 格枕木紋距離(以西側行人穿越道比對)。 ㈢於本秒結束時,銀色小客車車頭約在停放路旁編號28號汽車停車格車輛車頭處之機慢車停等區後方;乙○○機車車頭已撞擊甲○○小貨車右前車頭碰撞(甲○○小貨車約在前行1枕木紋距離)。 【乙○○影像】 ㈠於16:19:30結束時係在距離機慢車停等區約有9條白虛線距離(即約18公尺)之外側車道上,於本秒(31)開始時已穿越左前側銀色小客車,駛至停放路旁編號28號汽車停車格車輛車尾處,前方交岔路口內之甲○○小貨車車頭已行至白虛線延伸至系爭交岔路口內之延伸線上。至本秒結束時,乙○○機車行至機慢車停等區中央,甲○○小貨車僅前行1 格枕木紋距離。 ㈡於16:19:32開始時,乙○○機車僅靠甲○○小貨車車頭中央,其後為撞至路旁影像。 附註 【行車時速每秒行駛距離】 .行車時速10公里,每秒行駛2.77公尺 .行車時速50公里,每秒行駛13.85公尺 .行車時速90公里,每秒行駛24.93公尺 .行車時速100公里,每秒行駛27.7公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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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