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303號
原 告 郭仲耘
蔡金美
郭文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富隆
戴龍律師
裘佩恩律師
複 代 理人 唐世韜律師
被 告 顏淑敏
尤嘉仁
尤元良
尤元禮
尤元誠
尤士豪
尤泓文
尤宜富
尤騰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敏男
被 告 尤元忠
尤泓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被告尤士豪、尤泓文、尤泓元、尤宜富、尤騰賢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 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 法律(即準據法)。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固非 不得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惟法 院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裁判適當、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查本件被 告均係現居我國境外之外國人,具有涉外因素,屬於涉外民 事事件。審酌原告起訴事實係主張被告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法 律關係之事實發生地及相關證據均在我國,在我國進行訴訟 最為迅速與經濟,較能發現真實,且兼顧當事人間實質公平 ,故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認我國法院 具有國際管轄權。
二、次按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如前述,是如被告確有不當 得利,其利益之受領地即為我國,故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 法。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3,040元, 嗣於訴訟中變更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 額(總額為398,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郭仲耘30000分之1、 原告蔡金美30000分之1、原告郭文勝30000分之19998(其中 30000分之9999係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蕭富隆之信託)、 被告顏淑敏12分之1、被告尤嘉仁12分之1、被告尤元良48分 之1、被告尤元禮48分之1、被告尤元忠48分之1、被告尤元 誠48分之1、被告尤士豪60分之1、被告尤泓文60分之1、被 告尤泓元60分之1、被告尤宜富60分之1、被告尤騰賢60分之 1。
㈡系爭土地上蓋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下稱系爭2屋),分 別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正興街88號房 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47.91平方公尺)及同市區○○路0段 00巷00號房屋(下稱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為61.61平方公尺)。系爭2屋應為訴外人尤若慶於日 治時代所興建,嗣因繼承及讓與而由訴外人尤善祖取得全部 權利,尤善祖曾於民國64年間將正興街88號房屋、海安路2 段86巷28號房屋分別出租予訴外人洪林亂、蔡燦輝,其後尤 善祖因買賣於70年間將正興街88號房屋稅籍移轉予顏淑敏、 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訴外人尤世才 等7人,另將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稅籍移轉予尤世才;嗣 因尤世才於86年間過世,其就系爭2屋所遺之事實上處分權 由其子尤世豪、尤泓文、尤泓元、尤宜富、尤騰賢等5人( 下稱尤世豪等5人)繼承,但因渠等漏未變更海安路2段86巷 28號房屋稅籍,故上載納稅義務人仍為尤世才。是依系爭2 屋之稅籍資料顯示,被告為正興街8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尤世豪等5人為海安路2段86巷 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 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被告以系 爭2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參照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歷程、被告就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系爭 土地遭系爭2屋各自占用之面積,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 0作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108年 5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10年9月15日止(原告各自之請求 期間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誠、尤士豪、尤泓 文、尤宜富、尤騰賢(下稱顏淑敏等9人)雖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惟曾於112年7月20日檢附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 授權書(本院卷三第429至475頁)由訴訟代理人具狀陳稱: 系爭2屋係尤若慶於日治時代所建,大正2年由尤善祖、尤美 祖、尤象祖3人繼承,大正5年尤象祖將3分之1移轉予尤丁來 安,其後共有人間決議將系爭2屋產權全部給尤善祖,讓尤 善祖申報稅籍任納稅義務人。尤善祖於64年6月間曾委託尤 文彬代理與洪林亂簽立正興街88號房屋之租約,與蔡燦輝簽 立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之租約。其後尤善祖於70年左右 將正興街88號房屋賣予施雨露,施雨露於73年左右轉賣予顏 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尤世才 ;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部分尤善祖係於71年左右賣給尤 世才。顏淑敏等9人均自認系爭2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 已於111年底將渠等就系爭2屋之權利出售予郭文勝及蔡金美 等語。
㈡尤元忠、尤泓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郭仲耘30000分之1、蔡 金美30000分之1、郭文勝30000分之19998(其中30000分之9 999係受蕭富隆信託)、顏淑敏12分之1、尤嘉仁12分之1、 尤元良48分之1、尤元禮48分之1、尤元忠48分之1、尤元誠4 8分之1、尤士豪60分之1、尤泓文60分之1、尤泓元60分之1 、尤宜富60分之1、尤騰賢60分之1,其中原告取得系爭土地 之歷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上蓋有正興街88號房屋與 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因兩造前就系爭土地有分割共有 物訴訟(案號為本院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017號, 該案已判決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確定,下稱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該案曾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 地政)測量系爭2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經確認系 爭2屋占用系爭土地之總面積為109.52平方公尺;復因郭仲 耘、蔡金美曾另案起訴請求正興街88號房屋之現居住者即洪 林亂之繼承人拆屋還地(案號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該案已因撤回告結,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該案曾囑 託臺南地政單獨測量正興街8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 面積,確認正興街8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47.91平
方公尺;是依上開另案測繪結果可知,正興街88號房屋與海 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為47.91平方公 尺、61.6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 動索引、異動清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囑託臺南地政測繪 之複丈成果圖、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囑託臺南地政測繪之複丈 成果圖、系爭2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至25、2 9、107至113、197至199、277至299頁,卷二第125至135、2 17至218、225至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分割共 有物訴訟與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案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因被告以該2屋 無權占用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自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之108年5月31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10年9月15日止,期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等節,所應究明者為:㈠於原 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被告是否為正興街88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尤世豪等5人是否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㈡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金額各為多少?茲析述如下:
㈠於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被告為正興街88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尤世豪等5人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我 國對於不動產物權係採登記公示制度,亦即以地政機關登記 之所有權人,認定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惟若有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其出資興建之原始起造人即為所有權人,後續如有 轉讓,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未能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我國實務咸認其受轉讓者僅得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本件系爭2屋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業如前述,是其所有 權人應為原始起造人,如有以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轉讓,受讓 者所取得者應為事實上處分權。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為「港町一丁目251番地」,當 時該地為尤若慶所有,尤若慶在其上興建系爭2屋,尤若慶 死亡後上開不動產即由尤善祖、尤美祖、尤象祖共同繼承, 後經渠等協議由尤善祖取得系爭2屋全部權利,並登記為房 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尤善祖曾於64年間將系爭2屋出租予洪 林亂及蔡燦輝,其後因買賣於70年間將正興街88號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讓與顏淑敏、尤嘉仁、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 、尤元誠、訴外人尤世才等7人,將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尤世才,並均辦理房屋稅籍移轉;嗣因 尤世才於86年間過世,所遺事實上處分權由尤世豪等5人因 繼承取得,故被告確為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 圍如附表二、三所示等節,經本院綜合審酌被告答辯內容及 下列證據資料後認應可採信:
⑴顏淑敏等9人具狀稱:系爭2屋為尤若慶於日治時代所建, 大正2年由尤善祖、尤美祖、尤象祖3人繼承,大正5年尤 象祖將3分之1讓與尤丁來安,其後共有人決議將系爭2屋 之產權全部給尤善祖,使尤善祖辦理房屋稅籍任納稅義務 人;尤善祖於64年6月間曾委託尤文彬代理與洪林亂簽立 正興街88號房屋之租約,與蔡燦輝簽立海安路2段86巷28 號房屋之租約;其後尤善祖於70年左右將正興街88號房屋 賣予施雨露,施雨露於73年左右轉賣予顏淑敏、尤嘉仁、 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尤世才等7人;海安 路2段86巷28號房屋部分尤善祖於71年左右賣給尤世才; 因尤世才於85年間死亡,繼承人協議後由尤世豪等5人繼 承尤世才就系爭2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確為系爭2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顏淑敏等9人復於111年底將渠等就系 爭2屋之權利售予郭文勝及蔡金美等語(本院卷三第375、 379、383至384頁),並提出日治時代之業主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與土地登記簿、尤善祖繳納系爭2屋房屋稅稅單、 尤善祖與洪林亂、蔡燦輝間之租賃契約、洪林亂與蔡燦輝 辦理租金提存之提存通知書與存證信函等件供核(本院卷 三第387至427頁)。可知顏淑敏等9人自認為系爭2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且渠等所述關於系爭2屋所有權及事實上 處分權變動之沿革與原告主張大致相同。
⑵依系爭2屋之房屋稅籍資料顯示,該2屋之原始設籍人均為 尤善祖,其中正興街88號房屋於70年6月26日因買賣移轉 予施雨露,於73年9月17日因買賣移轉予顏淑敏、尤嘉仁 、尤元良、尤元禮、尤元忠、尤元誠、尤世才等7人,尤 世才(持分1/7)於86年5月23日因繼承申請納稅義務人名 義變更為尤世豪等5人(持分各1/35);海安路2段86巷28 號房屋則係於71年11月24日因買賣移轉予尤世才,尤世才 (持分1/1)於111年8月31日因繼承申請納稅義務人名義 變更為尤世豪等5人與顏淑敏公同共有全部;系爭2屋嗣於 111年12月13日因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郭文勝與蔡金美 (持分各1/2)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臺南分局 (下稱財稅局臺南分局)111年11月23日南市財南字第111 3232500號函暨檢附之系爭2屋房屋稅籍登記表與房屋平面 圖、111年12月13日房屋稅籍證明書、財稅局台南分局111
年12月20日南市財南字第1113234803號函暨檢附之系爭2 屋最新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申請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349至365、375至381頁,卷三第13至237頁)。以上 稅籍紀錄與原告及顏淑敏等9人所陳稱之系爭2屋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過程亦屬相符。
⑶本件可慮者係上開稅籍資料所登錄之正興街88號房屋與海 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蓋原告最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時間為108年間,而被告等人均長期居於國外,稅籍資 料未必會依照房屋現況進行註銷或更新,是稅籍所登錄之 系爭2屋非無可能已因年代久遠而倒塌、重建或滅失,亦 即現矗立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屋是否確為原始稅籍所登 錄之房屋,為本件應釐清者。此部分經比對財稅局臺南分 局提供之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二第357、365頁),與原告 提出之系爭2屋現況照片(本院卷二第125至135頁)、另 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囑託臺南地政測繪之複丈成果圖、另案 拆屋還地訴訟囑託臺南地政測繪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一 第197、199頁)顯示:房屋稅籍所登錄之正興街88號房屋 係於民國前4年所興建之磚石造2層建物,樑柱為木造,外 型有臺灣瓦與木門窗,面積2層均各為12.98坪(約43平方 公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則為民國前4年所興建之 磚石造平房,樑柱為木造,外型有臺灣瓦、木門窗與洗石 子外牆,面積為10.01坪(約33平方公尺)。而現況下系 爭2屋面積分別為正興街88號房屋47.91平方公尺,海安路 2段86巷28號房屋則為61.61平方公尺;正興街房屋外觀2 層樓建物,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為1樓平房,且外觀顯 非新建之房屋。是現況下之系爭2屋與房屋稅籍所登錄之 資料大致相符,其中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現存面積雖 大於稅籍登錄之面積,然此或係因歷年來之使用者以房屋 結構本體為基礎,進行微幅整理、修繕或增建所致,其結 構本體仍應與房屋稅籍所登錄之原始房屋一致無誤。 ⑷另一可慮之處為郭仲耘、蔡金美曾對正興街88號房屋之現 居者即洪林亂之繼承人提起另案拆屋還地訴訟,該案雖經 郭蔡2人撤回起訴而告終結,惟經本院查閱該案卷宗得知 曾有洪林亂之繼承人於該案自稱為正興街88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另經本院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 二分局)派員查訪系爭2屋現住戶個人資料與使用權源, 該分局函復之111年4月17日查訪紀錄表顯示,正興街88號 房屋無人應門,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應門之蔡李春蘭 則表示該屋為其所有,有第二分局111年4月23日南市警二 偵字第1110219987號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1至117
頁)。可知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洪林亂之繼承人及蔡李春 蘭可能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於111年7月16日將本 件訴訟告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所列之洪林亂之繼承人即郭 洪碧霞、洪玉泰、鄭洪碧珠、洪碧滿、洪淑珠、洪琳喬、 洪渼涓、洪渼雅等8人及前述之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現 居住人蔡李春蘭,惟上開訴訟告知函文送達渠等後,並未 見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參加訴訟,以上有本院訴訟告知函 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75至176、183至199 頁)。另審酌前揭原告與顏淑敏等9人所提出之尤善祖與 洪林亂、蔡燦輝間之租賃契約,及洪林亂及蔡燦輝各自辦 理租金提存之提存通知書與存證信函,應認系爭2屋之現 居人可能係曾向尤善祖承租系爭2屋之洪林亂與蔡燦輝之 後人,而非系爭2屋之實際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⒊準此,經本院綜合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後,認原告主張於其請 求之不當得利期間,被告為正興街8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尤世豪等5人復為海安路2段86 巷2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等節 ,應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各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系爭2屋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正興街房屋47.91 平方公尺、海安路2段86巷28號房屋61.61平方公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應認被告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 有無法使用之損害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渠 等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請參附表一「取得系爭土地之 歷程」欄位),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 有據。
⒉次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之規定 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租 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而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 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土地應以 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 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中西區,係 屬城市地方之土地,鄰近水仙宮市場、大天后宮、郭綜合醫 院、海安路藝術街、河樂廣場、永福國小、新天地等地,周 遭生活機能良好,商業文教設施發達,又其108年度之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760元,109及110年度之申報地價則為 每平方公尺24,08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google map地圖截 圖及地價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25至226 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 途、被告使用狀況及兩造主張陳述等一切情狀,認為本件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妥當。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歷程,及被告就系爭2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範圍,分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業經 認定如前,依此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 二、三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 告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