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12年度,58號
TNEM,112,南秩,58,202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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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南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陳君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 年8 月7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20414376 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 年7 月1 日晚間23時30分許(日時下以「00. 00.00/00:00:00」格式)。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段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經警攔查,由被移送人自攜帶包 包取出扣案榴槤刀1 把。
二、不罰理由
 ㈠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犯本條項款非行,係以被移送人經警 查獲持有該刀具、被移送人自陳攜帶該刀具係為防身用,而 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持有該刀具。
 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惟本法就 本款規定器械或物品未有立法定義,是除持有具殺傷力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器械物品因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刑 事訴追外,其他日常生活中可見之具有殺傷力器械物品,均 可為本條規定標的,而有無正當理由,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外,亦多屬難以具體查證之情形,是為免處罰過於浮濫,參 照本條係列於本法「妨害安寧秩序」編章內,於解釋上,應 以依行為人攜帶該等器械或物品之主觀理由與客觀情狀,於 客觀上是否危害於安寧秩序,作為判斷是否構成本款非行之 依據。查以:
 ⒈本件扣案之榴槤刀,係市售專供切剖榴槤使用之刀具,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附圖例式之刀械, 外觀樣式不同,且未經警以被移送人違反該條例移送檢察官 偵辦,是被移送人持有該刀具,依現有證據,尚未涉刑事犯 罪。
 ⒉扣案之榴槤刀,雖屬具有殺傷力之刀具,惟並非違禁物或查



禁物,且係被移送人遭警臨檢時主動取出交付警方,而移送 機關就員警攔查被移送人之事由與情狀,僅以被移送人搭乘 之小客車行跡可疑,然未具體敘明有何可疑之處或客觀上有 發生危險之虞,而被移送人就其當日搭乘該車及攜帶該刀具 原因陳稱:其係欲至安平四草大橋找友人,係該友人請該車 駕駛前來搭載其前往,其亦不認識該駕駛,而扣案榴槤刀係 其於109 年間購買,當日其攜帶在身係為防身用等語(關於 被移送人找友人之目的、為何找友人需帶刀防身等之具體理 由,未經警查明)。
 ⒊依上開事證,參照警察與司法實務見解有認就本款規定物品 如持有攜帶時係出於防身目的者,尚難認構成本條款之無正 當理由之見解(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結論參照),則 依現有證據,尚難認移送機關就被移送人係「無正當理由」 與被移送人客觀上攜帶該刀具情狀已危害於安寧秩序之事實 提出相當證據為證明,自難依本條項款規定裁罰。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2 項、第46條第2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 7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不得罰以拘留,並得減輕之。 第 19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4 、5 款) .處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一日以上,三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五日。  四、罰鍰: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新臺幣六萬元。  五、沒入。 第 22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  二、查禁物。 .前項第一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 .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   第 43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左列各款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  一、違反本法行為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     第 45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 .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 .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    第 46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2 項) .前項裁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 二、主文。 三、事實及理由,得僅記載其要領。 四、適用之法條。 五、裁定機關及年、月、日。 六、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第 63 條(同民國 80 年 06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第 93 條(同民國 100 年 11 月 04 日) .違反本法案件處理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拘留所設置管理辦法、沒入物品處分規則,由行政院定之。 相關行政命令與規定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第 1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辦法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同民國 81 年 02 月 21 日) .本法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物。 相關司法判解 內政部警政署81.06.01座談會(司法院研究意見) 座談機關:內政部警政署 問題說明:攜帶「防身噴霧器」有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 研究意見:按瓦斯噴霧器係屬警械之一種 (瓦斯器械) ,單純持有者,應依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予以沒入。惟如有「無正當理由」攜帶情事,並經認定其具有殺傷力者,仍有本款之適用。 座談結論:既為「防身」噴霧器,則攜帶即有正當理由,本題應採否定見解。 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結論。攜帶防身噴霧器,若意在「防身」,自屬有正當理由,不能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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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