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744號
原 告 林仁佑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
代 表 人 李蕙如(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署聲議字第55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經本院審 判長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44號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送達後1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嗣原告就前 開補正裁定於112年7月24日提出行政抗告狀(本院卷第69至 71頁),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 判後,一併聲明不服。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本院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 75至93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