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智先(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趙永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羅智先為原告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 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 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 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 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 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代表人原為王俊超,於112年7月28日變更為 羅智先。茲因本件訴訟程序於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7月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書並於同年7月14日送 達原告,茲據原告新任代表人羅智先於同年8月4日(本院收 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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