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62號
TPBA,112,訴,162,2023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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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62號
112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啟村
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 表 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洪尚吟
王俊鈞
陳修君 律師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吳慧敏
廖銘祥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6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 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 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 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 徵收。」據此規定,協議價購乃徵收之法定先行且必經之程 序,倘需用土地人依該條之規定所為之價購,係為達成行政 目的而在徵收前所為之價購,則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 依上開條例規定達成價購之協議時,核其性質應屬行政契約 ,惟此所謂之價購協議應限於為達代替徵收處分目的之契約 ,所以必須在徵收程序發動後或即將發動之際,並在徵收行 政處分作成之前,需用土地人申請或即將申請徵收之際,為 替代徵收行政處分之目的而達成協議,則該契約自屬行政契 約(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需地機關被告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特定區其他搬遷地區 土地改良物徵收案,申請徵收桃園市蘆竹區坑子口段頭前小 段68地號等10,833筆土地上改良物及公有土地上之私有土地



改良物(下稱系爭徵收案),經交通部報請內政部以民國11 0年7月9日台內地字第1100263843號函核准(乙證1,下稱11 0年7月9日函),輔助參加人以110年7月12日府地航字第110 01669031號公告系爭徵收案(乙證2,下稱110年7月12日公 告)後,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與坐落系 爭徵收案內土地(桃園大園區竹圍段海方厝小段204-42地號 )上,桃園市○○區○○○○○小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達成協議價購,並於110年8月24日簽訂「桃園航空城機場園 區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61-64頁,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協 議價構,顯係為達成辦理桃園航空城機場園區之行政目的, 而在徵收程序發動後,並在徵收行政處分作成之前所為之價 購,依前揭說明,系爭契約自屬行政契約,本院就系爭契約 所生之爭議,自有審判權。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為系爭徵收案之需地機關,與原告就其所有坐落系爭徵 收案範圍內之系爭建物,於徵收行政處分作成前,達成價購 之協議,並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661,178元及自動搬遷獎勵金為329,280元,合計 990,458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並於同日就系爭建物之 補償價值申請複估,嗣經被告委請輔助參加人複估結果,與 系爭價金相同,原告因認系爭建物之補償價值遭低估為由, 以111年4月27日解約書(下稱系爭解約書),向被告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以111年5月30日航工產字第11 10014944號函知,原告主張之解約事由,並非系爭契約第9 條所列契約解除條件,並無法律上效力(下稱111年5月30日 函),並於111年9月23日將系爭契約之約定總價,匯入原告 帳戶。原告否認主張系爭契約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於是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係因前桃園市市長鄭文燦曾在桃園航空城計畫公開會議 承諾拆遷戶如對拆遷補償金額不滿意,可申請複估直到滿意 為止,故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立即提出複估之申請, 系爭建物並非廢棄房屋,輔助參加人委請之華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信估價事務所)查估及複估時,卻以 廢棄房屋估價,被告據此依系爭建物重建價格之25%核算系 爭價金,與鄰居同樣坪數房屋補償皆落在400萬元左右,相



差太多,顯非合理,原告已以系爭解約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重申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旨。 ㈡聲明:
  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24日所簽訂系爭契約之行政 契約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徵收案前由交通部函送其他區之土地改良物區段徵收計 畫書、徵收土地改良物圖冊、土地使用計畫圖、區段徵收計 畫書提會審查單及相關附表等資料,報請内政部核定系爭徵 收案徵收計畫書。案經110年7月7日内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 組第224次會議審議通過,内政部並以110年7月9日函核准徵 收,輔助參加人以110年7月12日公告。而被告就系爭徵收案 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作業,係委由輔助參加人依「桃園市 興辦公共工程地上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拆遷補 償自治條例)與「桃園市興辦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 標準」(下稱系爭拆遷補償標準)等規定辦理,被告前依土 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辦理協議價購時,悉以前開自 治法規查定之補償價款加計5%為協議價購價格,並檢送系爭 徵收案範圍内私有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歸戶清冊, 與私有土地改良物權利人辦理協議價購作業,並於109年6月 23日起辦理94場次協議價購會議。原告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 繳交協議價購同意書,於110年8月2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於111年9月23日具領雙方合意之協議價購價金661,178元 在案。
 ⒉原告雖於110年8月24日就系爭建物提出補償費重新查估之複 估案,然經輔助參加人委請之華信估價事務所於110年9月22 日赴現場複估後,發現系爭建物屋況與107年1月24日原調查 表查估狀況不符,原告又當庭承認其係於「110年8月24日後 、110年9月22日前」始整理系爭建物,故複估維持原查估成 果,於法有據,原告自無由主張增加價金或複估未增加價金 即解除契約。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陳述要旨:
  系爭徵收案之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係由被告委請輔助參加 人辦理。系爭建物(調查表編號:2-1工區A010541)位於航空 城機場園區範圍內,前經輔助參加人委託華信估價事務所於 107年10月5日發函通知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盧春玉,訂於10 7年10月24日辦理建物現場查估,查估當時系爭建物呈現房



屋廢棄且現況不堪使用之狀態,故依系爭拆遷補償標準第2 條附表二評點基準表運用須知第10點規定,依系爭拆遷補償 標準第2條重建價格25%計算,並經輔助參加人核定補償費查 估成果。嗣原告於109年9月繳交房屋稅籍證明書,主張其為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輔助參加人考量稅籍資料非所有權證 明文件,無從據以修正所有權屬。其後,系爭建物經輔助參 加人以110年7月12日公告徵收在案,原告復於110年8月24日 就系爭建物再提出變更所有權人及補償費重新查估之複估申 請,由華信估價事務所就該複估案訂於110年9月22日赴現場 複估後,據以修正權屬,並因現場與107年10月24日第一次 查估之建物狀況不符,因無從確認為輔助參加人110年7月12 日公告當時之建物屋況而維持原建物補償費查估成果,並無 違誤。 
五、爭點:
被告依系爭建物重建價格之25%核算系爭價金,是否適法有 據?原告以系爭價金遭低估而解除系爭契約,主張契約關係 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 約、系爭徵收案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議價價購歸戶清冊、土 地改良物權屬異動聲明書、印鑑證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價款轉帳同意書、存摺封面影本、切結 書、桃園航空城地上物協議價購相關文件及證件收取清單、 系爭徵收案土地改良物複估申請書、協議價購價款分配協議 書(本院卷一第61-87頁)、系爭解約書(本院卷一第231頁 )、被告111年5月30日函(甲證1)、被告111年1月5日航工 產字第11050336872號函(乙證14)、被告111年9月27日航 工產字第1115023519號函(乙證15)、原告帳戶之匯款明細 (本院卷一第515-516頁)可查,堪信屬實。 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具有確認利益:
 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決確定,即 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被告依系爭建物重建價格之25%核算系爭價金,明顯低 估為由,主張系爭契約業據其以系爭解約書合法解除,惟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解除,



而契約關係已告消滅,既有爭執,則該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即屬不明確,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態,若不尋求判 決確定,即將受不利益之效果,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㈢被告依系爭建物重建價格之25%核算系爭價金,核屬適法有據 ,原告單方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48條準用第3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 項)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 價格估定之。……(第3項)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 費,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 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之主管機 關內政部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 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第4點規定:「建物重建 價格之核算以拆除面積乘以重建單價計算。其拆除面積之計 算,以建物各層外牆或外柱面以內面積計算,重建單價依建 物主體構造材料及裝修材料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另定之 。」第7點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依本基準並參 酌當地實際狀況,自行訂定該直轄市或縣 (市) 辦理建物徵 收補償費查估之依據。」
 ⑵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為興辦公共工程,辦理 地上物補償費、遷移費、獎勵金、補助費、救濟金及特別救 濟金發給,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 例所稱地上物,包括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合法建 築物,指下列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一、依法完成所有權登 記之建築物。」第8條規定:「(第1項)拆遷合法建築物, 應發給補償費。(第2項)前項補償費,應按第一次召開用 地及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價購會、徵收公告當時或重劃 計畫書公告日,該合法建築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第10條 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合法建築所有權人於需用土地人 規定期限內騰空點交完竣,經查明屬實者,……加發補償費百 分之50之獎勵金。」第19條規定:「各項建築物查估作業, 得由需用土地人委託專業機構依本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辦理 查估。」第20條第1項規定:「第8條建築物重建價格……第10 條……獎勵金……之查估及發放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⑶輔助參加人依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 之系爭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 「(第1項)合法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合法建築物)重建 價格依補償面積乘以總評點乘以評點計值計算;……(第2項



)前項總評點依評點基準表(如附表一)及評點基準表運用 須知(如附表二)查估之。(第3項)第1項價格不予折舊, 亦不因地區、地段之不同而有所差異。(第4項)查估認定 上有重大困難或爭議時,其拆遷補償費得委託具公信力之專 業機構核實查估,……。」其附表二第10點規定:「其他:房 屋廢棄且現況不堪使用者依本標準第2條重建價格百分之25 計算。」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前條第1項 所稱評點計值,以新臺幣12.1元為基數。(第2項)前項基 數得由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每年7月份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並自當年9月1日執行 。」
 ⑷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所附系爭建物協議價購歸戶清冊備註3記 載:「本表所列協議價購總價,係以桃園市政府委託不動產 故價師查定之土地改良物補償總價額,其中建物拆遷補償費 (救濟金)及自拆獎勵金再加計5%方式計算。」準此,系爭 建物應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如查估時 之現況,屬廢棄且現況不堪使用者,應依系爭拆遷補償標準 第2條重建價格25%計算拆遷補償費,再加計5%為協議價購總 價。
 ⒉系爭建物查估及複估經過:
 ⑴系爭徵收案前由交通部報請内政部核定,經110年7月7日内政 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24次會議審議通過,内政部以110年 7月9日函核准徵收(乙證1)。需地機關被告就系爭徵收案 內土地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作業,係委由輔助參加人依系爭拆 遷補償自治條例及系爭拆遷補償標準等規定辦理,並經輔助 參加人所屬工務局委任之華信估價事務所至現場查估,並通 知地上物所有權人到場會勘(乙證6),嗣由輔助參加人以1 10年7月9日府地航字第1100161285號函檢送建築改良物補償 拆遷清冊予各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等(乙證10),並以110 年7月12日公告徵收及建築改良物補償拆遷清冊等,公告期 間自110年7月15日起至110年8月13日止(乙證2)。 ⑵系爭建物(調查表編號:2-1工區A010541)位於系爭徵收案範 圍內,為2層加強磚造,原登記為盧春玉所有,原告於109年 5月28日因買賣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並變更為房屋稅籍之 納稅義務人(本院卷一第73-75頁、丙證1)。華信估價事務 所前以107年10月5日華估地上物字第H18S071-T1071005號函 通知當時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盧春玉,訂於107年10月24日 辦理建物現場查估,並經華信估價事務所於是日辦理入內查 估作業,系爭建物當時無人設籍亦無人居住,雖尚有房屋外 觀,但建物結構材料已遭侵蝕、門、窗缺損、內外牆面剝落



、屋頂及地板明顯殘破、內部髒亂、無堪用家具、垃圾堆置 ,客觀上顯非可供人一般生活居住使用之狀態(丙證4),且 該狀態與原告於109年間購入時之現況相同,此為原告所不 否認(本院卷一第271頁)。足見系爭建物未據妥善管理維 護,現況結構、粉裝破損,無法立即使用,且修繕(非簡易 修繕)不符合經濟效益,與輔助參加人110年5月26日桃園航 空城計畫廢棄房屋補償專案報告會議結論(本院卷二第173 頁)之廢棄房屋認定標準相合,故華信估價事務所判斷為廢 棄房屋,而依系爭拆遷補償標準第2條附表二第10點規定, 以該標準第2條重建價格25%計算補償價格,並經輔助參加人 核定(丙證5),即非無據。
 ⑶原告於110年8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時,雖以系爭價金遭嚴重 低估及所有權人變更為由,於同日就系爭建物提出補償費重 新查估複估之申請(丙證2),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亦加註 :「契約簽訂後,如複估成果有所修正,契約價金以修正後 金額為準。」(本院卷一第61頁)。惟經華信估價事務所於 110年9月22日赴現場複估,發現系爭建物屋況與原調查表查 估狀況顯有不同(丙證4、6),而原告係於110年8月24日申請 複估後、110年9月22日華信估價事務所於110年9月22日赴現 場複估前,為提高複估單價,始自行整理粉刷牆面、清除垃 圾、擺放他戶搬遷時丟棄之家具及電器,而為華信估價事務 所於110年9月22日赴現場複估時之狀態(丙證6),此據原 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71頁)。足見系爭建物複估時之 現況,顯係華信估價事務所於107年10月24日首次查估後, 甚至於輔助參加人110年7月12日徵收公告期滿後,原告始於 系爭建物完成牆面油漆並設有簡易家具等增加之項目,自不 屬查估時之漏估項目,故華信估價事務所於複估後,僅修正 系爭建物之權屬,而維持原建物補償費查估成果(丙證5、 本院卷二第133-171頁),核與上開土地徵收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是被告依系爭建物重建價格之25% 核算系爭價金,核屬適法有據。又系爭契約係由原告於110 年8月24日與被告所簽立,當時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為原告 ,有系爭契約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一第61-64、73- 75頁)可稽,並無因所有權人變更而影響契約效力。 ⑷至於原告指訴同位於系爭徵收案範圍內,其子所有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建物,與系爭建物狀態類似( 本院卷一第301-311頁),申請複估後,卻非以廢棄房屋計 算補償價格(本院卷二第131頁),案經輔助參加人所屬航 空城工程處查明後,確認不符系爭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系爭 拆遷補償標準相關規定,已循行政程序更正中,後續將函請



被告續處,此據輔助參加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25頁) ,故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系爭解約書表示 系爭建物查估及複估金額相同,與鄰居相同坪數房屋之補償 落在400萬元左右,相差太多,系爭價金明顯遭低估為由, 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本院卷一第231頁),既不屬系爭 契約第19條所定契約解除條件(本院卷一第63頁),亦與其 他法定解除契約要件不合,是原告單方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
 ㈣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建物重建價格之25%核算系爭價金,並 無違誤,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補償價值遭低估,其已依法解 除系爭契約,訴請確認兩造就系爭建物於110年8月24日所簽 訂系爭契約之行政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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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