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12年度,110號
TPBA,112,訴,110,2023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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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0號
原 告 林洊睿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
1年12月6日農訴字第11107235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 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 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 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者。」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依此,行政機關就其與人民間契約關係所為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等,於經法院裁判認定前,尚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 ,不是行政處分。對非屬行政處分的函文提起撤銷訴訟,起 訴不備合法要件;無法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起訴。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向改制前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租賃桃園市 桃園區慈文段13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 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8年1月21 日申請續租,並於同年3月8日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 8年5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下稱系爭租約)。後來, 租期屆滿,被告所屬桃園管理處(下稱桃園管理處)通知原 告返還系爭土地。原告於111年5月9日申請續租。桃園管理 處於111年5月12日及7月4日派員現地勘查,發現有違反系爭 租約使用情形,以111年7月11日農水桃園字第111624789號 函檢送會勘紀錄,並表示系爭租約到期不予續租,於返還系



爭土地前應依規定繳納占用補償金。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提 出陳情書,請桃園管理處撤銷不續約的決定。桃園管理處以 111年8月29日農水桃園字第1116233623號函復:系爭租約已 於111年4月30日租期屆滿,且系爭土地屬於事業用地,不適 用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原告於111年5月 12日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請盡速返還系爭土地;於返還 前,將依「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 理要點」規定收取占用補償金等等(下稱系爭函)。原告不 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函及訴願決定
三、本院的判斷:
 ㈠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所有,後來農田水 利會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 規定,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故系 爭土地已收歸國有,先予說明。
 ㈡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 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 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 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機關 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 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 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又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依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 該法109年10月1日施行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 第34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經費之保管、運用、財產 處分及其他財務處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此授權 訂定的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水利會財產 之處分應注重時效性及收益性,其財產處理要點,由農委會 另定之。」於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有農田 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其第3點規定:「農田水利會所有, 供農田水利事業使用之不動產,應依事業目的妥善管理使用 ,不得處分。」第4點規定:「農田水利會所有,非供農田 水利事業使用(以下簡稱會有非事業用)之不動產,不得處 分。但符合本要點規定得處分者,不在此限。」第36點規定 :「(第1項)為強化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管理 及運用效益,農田水利會對於閒置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 積極出租使用,以開拓財源。(第2項)農田水利會辦理前 項出租使用,於本章所定各項限制基準內,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前,自行訂定出租原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依上述規定可知,改制前農田水利會就其所有非供事業使用



的不動產,得為開拓財源、活化資產的目的,出租民眾使用 ,此一租賃契約,性質上純粹為增益公庫的目的,應屬私法 上契約。
 ㈢改制前桃園農田水利會依上述規範訂定「臺灣桃園農田水利 會會有事業用地及水利建造物使用出租處理原則」,其第1 點規定:「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有效運 用及管理會有土地與水利建造物以增加財源收入,對他機關 (公司)團體或個人申請租賃本會事業用地或水利建造物, 除法令另有規定及本會主管機關統一規定處理辦法外,悉依 本原則處理。」第9點規定:「承租人如積欠租金,經本會 依法提出民事訴訟時,其所需訴訟費用概由承租人負擔。」 第11點規定:「未依本原則申請核准擅自使用會有土地或水 利建造物者,得依水利妨害案件處理,或依本會被占用土地 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辦理。」(本院卷第177-179頁)改制 前桃園農田水利會依上開處理原則,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有 系爭契約,其第3點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8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1年4月30日止……。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 終止,本會不另行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使用,應於租期 屆滿前3個月前,自動向本會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本會 視為無意續租。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經辦理換約續租仍為 使用者,應負賠償責任,按租金計算方式繳納使用補償金, 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第6點約定: 「承租人應遵守本會所訂定『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會有事業 用地及水利建造物使用出租處理原則』相關規定,如有違反 上述原則時,依法立即解除本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承 租人不得異議。」(本院卷第23頁)故系爭契約非為實現行 政任務,純粹是為增益公庫之目的而訂立,為私法性質的定 期租賃契約,除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一定期間申請續租外, 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告終止,且無民法第451條所定租賃 契約默示更新的適用。系爭函記載:系爭租約已於111年4月 30日租期屆滿,且不適用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 辦法,不再出租;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即返還;於返 還前,將依「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 處理要點」規定收取占用補償金等等(本院卷第13頁),僅 是就當事人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的有關事項為說明,尚不生 何法律上的規制效力,系爭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訴請撤銷 ,於法不合。
 ㈣系爭契約既屬私法契約,有關契約爭議非屬本院審判權的範 圍,故無闡明原告變更訴訟類型的必要。又本院已發函原告 ,闡明當事人間契約爭議屬私法爭議,對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審理的意見。原告仍主張:系爭函為行政處分,本件無涉私 法契約等等,且未變更其撤銷訴訟的聲明(本院卷第181頁 ),故本院仍應依原告聲明為裁判,而無裁定移送民事法院 審理的必要,併予說明。
四、原告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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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