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國防部陸軍司令部間有關聲請承
當訴訟事件,對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亦為抗告的 合法要件。又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告不合 法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6月14日112年度聲再字第1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於112年7月6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2年7 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抗告人迄未繳納 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等附卷可證,依前述 規定,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