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聲字,112年度,102號
TPBA,112,聲,10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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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余秉翰    住新北市汐止區復興里19鄰連興街
              38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林韻珠 住同
相 對 人 新北市汐止區金龍國民小學
             設新北市汐止區明峰街201號
代 表 人 呂金榮(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
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
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
擔。……。」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獎懲等事件,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17
日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判決:「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
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89號
裁定上訴駁回,並於112年3月16日確定在案。嗣本院調卷審
查,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為證人之日旅費新臺幣(下
同)560元(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40號卷第7頁),故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同
上卷頁),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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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