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品妤(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 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規定可知,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抗告法院,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 結之簡易訴訟之抗告事件,原則上仍適用修正前行政訴訟法 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二、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2年4月28 日111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於112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訴 訟代理人,抗告人不服,於112年5月22日提起上訴,惟未表 明上訴理由。臺北地院於112年6月27日以抗告人未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毋庸命其補正,逕以112年6月27日 111年度簡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上訴,並於同 日公告生效,於112年6月29日送達抗告人。三、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前之112年6月29日補正上 訴理由狀,並無違法。抗告人雖有遲誤20日之提出上訴理由 期間,但不因此必然發生失權效果,當事人在法院裁定駁回 上訴之裁定公告或送達之前仍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且原審完全未通知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實屬突襲而嚴重剝 奪上訴人之上訴權,破壞抗告人對司法之信賴期盼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 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 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上訴時準用之。是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又未於上訴後20日內 提出者,不須先命補正,可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逕以裁 定駁回之。
㈡、經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上訴未附上訴理由,又未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原審法院依修正前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並於112年6月27日公告生效,有原審裁判 主文公告證書可參(原審卷第375頁),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雖於112年6月29日始收受原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原 審卷第379頁),惟原裁定已於112年6月27日公告生效,不 因抗告人之後收受原裁定而延後生效日期,是抗告人於112 年6月29日所提出上訴理由狀(原審卷第383頁),已屬逾期 提出而違法。抗告人依其法律見解,引用最高行政法院及臺 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認原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且抗告 人逾期未補正始能合法駁回其上訴,原裁定屬於突襲云云, 揆之首揭法律意旨,顯係誤會上述實務見解且與法律規定不 符而無足採。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予以駁 回,核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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