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12年度,17號
TPBA,112,簡抗,17,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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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與所屬勞工鄭惠文於民國108年9月2日到職時,約 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其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應申報50,600元,惟抗告人僅申報36,300元,相對人以抗 告人未核實申報鄭惠文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0年7月21日保退二字第11060 099810號函逕予更正鄭惠文提繳工資為50,600元,短計之勞 工退休金於110年7月份勞工退休金内補收4,433元(108年12 月至109年5月)。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2年4月28日111年度簡字 第35號判決駁回(112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下稱原判決)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12年6月27日以 111年度簡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其未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遂駁回其上訴後,提起抗告。三、本件原裁定以: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 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 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提起上訴, 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 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12年5月22日對原判決聲明上訴, 在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前,已於112年6月29日自行補正上訴理 由,應視為於112年5月22日聲明上訴時業已合於上訴程式等 語。
五、本院查:
(一)按「(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前項事件, 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於修正 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除舊法第二 百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百 六十三條之四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 正行政訴訟法審判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自1 12年8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案係112年7月21日新法 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新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抗告事件,依上 揭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舊法,合先 敘明。
(二)次按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 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 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第245條第1項 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 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 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舊法第23 6條之2第3項之規定,上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準用 之。是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並 向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出,若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亦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補提,期 間屆滿仍未提出者,不須命上訴人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逕以裁定駁回之。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 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 ,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08條亦定有明文,是可知裁 定不經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對外發生效力。(三)本件原裁定適用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 告人之上訴,該項裁定業於112年6月27日裁定當日上午9時 公告黏貼在原審法院公告處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附原審卷(第375頁)可稽,依上 說明,原裁定於該公告日已發生效力。抗告人於原裁定駁回



其上訴並公告後,迄至112年6月29日始提出上訴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此亦有上訴理由狀上所蓋之原審法院日期戳章(第 383頁)可證,其補正自非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 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李 明 益
      法 官 高 維 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怡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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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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