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俞雪娥
張湘揚
相 對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規定情形,始得為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及第 6款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 行職務:……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六、曾參與 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司法院 釋字第256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 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 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 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 。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 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 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 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 訟權益。」解釋理由書表示:「……但在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 ,而提起再審之訴,又無次數限制之情況下,參照行政訴訟 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例如對於再審 確定終局判決及原確定終局判決又合併提起再審之訴者,僅 參與再審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須迴避,而參與原確定終局判 決之法官,則不須再自行迴避。」依此,行政訴訟法第19條 第5款所謂「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是指法官就 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而言;第6款所稱「曾參與該 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但以一次為限」, 是指該訴訟事件經裁判後提起再審,曾參與再審前裁判的法 官,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的裁判而言,其後迭次再審,曾參 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及迭次再審裁判的法官,即無該款所謂 「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的再審事由。另同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指原裁定所適用的 法規與該案應適用的法規顯相違背,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的 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而言。
二、聲請人前因房屋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訴訟判決 (前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判決 (前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的上訴而確定。後來聲請人以前 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下稱前再審 判決)駁回;聲請人陸續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9 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2)、10 9年度簡上再字第18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3)、109年度 簡上再字第21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4)、109年度簡上再 字第27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5)、110年度簡上再字第7 號裁定、110年度簡上再字第34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 5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 第32號裁定、111年度簡上再字第72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 定11,並與前開10件裁定合稱前再審裁定)及112年度簡上 再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所定 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
㈠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是指任 一法官於再審前曾審判過訴訟事件,該法官第一次審理訴訟 事件的再審時,即應自行迴避,並非指曾審理訴訟事件再審 前裁判的法官,僅須迴避訴訟事件第一次的再審程序。故本 件再審前,曾審理過訴訟事件的法官,於聲請再審後,該法 官於第一次審理再審時,即應自行迴避。依此,李玉卿、李 君豪、鍾啟煒法官曾參與前確定判決,李玉卿、李君豪後續 再參與前再審裁定2;鍾啟煒法官參與前再審裁定4,均已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前再審裁定3未糾正前再審 裁定2的違法;前再審裁定5未糾正前再審裁定4的違法,基 於同一理由,前再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的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裁定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認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 款規定「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指曾參與再審前裁判的法官 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的裁判,違反立法意旨,亦與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符,已違反權力分 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憲法第16條規定、司法院釋字第25
6號、第761號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第32號一般意見書第21點等,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前再審裁定11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2月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決議,表示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所稱「曾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前審裁判」,是指法官就同一事件曾參與下級法院裁判 而言。然該決議結論是採乙說,前再審裁定11卻以甲說結論 為判決依據,顯然違背法令。依立法意旨、歷程及法條,行 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並無規範「下級審」的文字,故該條 款所稱的前審,非指下級審。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前再審裁定 11的違法,已違背法令
㈣聲明:⒈原確定裁定、前再審裁定、前再審判決、前確定判決 、前判決暨訴訟費用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暨房屋 稅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均撤銷;⒊相對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項後段規定,作成門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0樓房屋的105年度房屋稅由聲請人張俞雪娥代繳的行政處 分;或相對人應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3項前段規定,作成門 牌號碼○○市○○區○○路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的105年度房屋稅 由聲請人張俞雪娥代繳或繳納的行政處分。
四、聲請人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曾參與前確定判決的法官李玉卿、李君豪及鍾啟煒,固應自 行迴避一次,而不得參與第一次再審之訴(即前再審判決) ,然其後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曾參與本件再審前及迭次再 審裁判的法官,均不須再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6款規定自 行迴避。故前再審裁定2由李玉卿、李君豪及侯志融法官審 理;前再審裁定4由程怡怡、李君豪及鍾啟煒法官審理;原 確定裁定由蕭忠仁、林秀圓及林麗真法官審理,於法並無不 合。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5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則 是就該設題內容認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因法官參與該 案高等行政法院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的情形,故不適用同 條第6款規定,原確定裁定所為論述,並無違誤。聲請人以 其主觀歧異的法律見解,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違反行政訴訟法 第19條第6款及第5款規定,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 ,而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 裁判」及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並無可 採。本件再審的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規定的再審要件,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的裁 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 由。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無理由,自無庸審
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 予說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