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再字,112年度,39號
TPBA,112,簡上再,3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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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林玉山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 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 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 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及第283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之再審亦準用之。是以,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 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 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聲 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對於 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二、聲請人為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 以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在工作地點摔傷,申請108年12月11 日至109年12月16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相對人審查 後以110年6月15日保職傷字第11010055860號函(下稱原處 分)認定聲請人所患「右第10肋骨骨折」按職業傷害辦理, 惟所請傷病給付期間並無就醫治療,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不予給付,至所患「右側鎖骨骨折合併右肩關節沾黏」 核屬普通傷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審判決) ,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51號裁定上



訴駁回(下稱前確定裁定)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乃就 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6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不合法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 原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人確實於108年12月11日於工作場所 約1.5公尺高處,獨自作業切斷管路,遭振動致摔落,右腰 先碰及地上物,致第10肋骨骨折,右肩直接落地,致舊疾骨 折處再傷害為沾黏症態,此事實竟遭相對人誣陷為普通疾病 而非職業災害傷病。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而未能取得原有工資 ,正在治療持續復健中,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 傷害(骨折沾黏)補償費等語。經核聲請人再審書狀所載內 容,無非係說明其對原處分、原審判決及前確定裁定不服之 理由,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以 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何款項再審事由之情 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又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 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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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聲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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