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25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 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 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命其補正 。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濟程序, 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摘。如聲 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所主張之理由,係指摘前程序 確定判決、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對聲明不服 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等17人(下稱呂○○等人)在 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 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限期改善,聲請人逾期未改善, 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8條規定,而依同 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 號裁處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仍未補 正,相對人乃以107年10月30日保退三字第10760255441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以罰鍰2萬5千元。聲請人不服,經
訴願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08年度簡字第21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 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提 起再審之訴,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再審 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判決駁回(另 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再審事由部分, 則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移送於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庭)。聲請 人仍不服,就上開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110年度 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嗣聲請人陸續對本院駁回其再審 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最近一次係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4 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猶 不服,乃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於法不合而予駁回,然聲請人已陳明呂○○等人為代班 人員,為正班人員林○○等所面試與任用及代為發放薪資,為 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現場引導, 且多數代班人員只代班當月份,應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 」所列第一級申報月投保薪資,而與北美館間存有受僱人親 自履行、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納入雇方即北美館組織 體之勞僱關係等特徵,與聲請人間並無勞僱關係,前確定判 決及原判決認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存在僱傭關係下受僱人親 自履行之特徵、存在僱傭關係下之經濟從屬性、存有受僱人 納入聲請人組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也不合於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之強制保險規定,認事用法顯與客觀事實 相悖離及曲解,顯然有誤,已違背法令。又本件是北美館主 管對正班人員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休後而 挾怨舉報,聲請人與代班人員間既無僱傭關係,實難事後予 以歸責,不應指摘聲請人有故意或過失,又相對人前對聲請 人23次裁罰所處罰鍰累計亦高達超過67萬5千元,故原處分 除有以上用法不當外,亦有違比例原則及同時注意原則,此 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43號、第1099號、第1100號、第1481 號、111年度訴字第70號、111年度訴字第208號、111年度訴 字第723號等判決可參,且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 約,至104、105年間即全部結束,與上開代班人員不論有無 僱傭關係,105年以後即不復存在,因此聲請人自105年後即 無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然相對人仍認有此義務而對聲請 人連續裁處罰鍰,裁處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先前相關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存有瑕疵及錯誤,且 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依行 政訴訟法規定表明再審理由,顯非事實,用法不當,違背法
令云云,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不利聲請人部分均撤銷 。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 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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