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12年度,43號
TPBA,112,簡上,43,202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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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洪清波
被 上訴 人 金門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福海(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8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 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簡易訴訟程序的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的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的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的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則揭示該解釋或 判決的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 各款的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未按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就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上訴難認為合法。 二、屏東縣政府依屏東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函報及民 眾檢舉資料,察知上訴人以個人名義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 在Facebook「內埔屏科大租屋交流平台」社群網站刊登房屋 招租訊息,並於110年1月15日在○○縣○○鄉○○巷000號(下稱 系爭地址)查得上訴人設置的代租招牌,且有於110年5月間 代理他人仲介○○縣○○鄉○○村○○巷0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賃的行為。屏東縣政府認上訴人涉有未經許可經 營不動產仲介業務,以110年3月5日屏府地價字第110086012 00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後,移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 認上訴人非不動產經紀業,卻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違反不 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於是以110年11月9 日府地價字第110008597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禁止營業。上訴人不服原處 分,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由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191號裁定移送本院。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具狀表示僅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於是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1007號裁定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意旨:
 ㈠上訴人以瓊林工程行修繕房屋為業,並在系爭地址設有招牌 ,此為自家產權房屋,登記商業用途,合情合法,從無代理 他人租賃房屋。被上訴人應提出具體證據,舉凡上訴人代租 他人房屋的人、事、地、物等相關錄音、錄影、照片、本人 簽收字據及收費領據等資料。
 ㈡聲明: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10萬元部分。
四、原判決已敘明依據上訴人在Facebook「內埔屏科大租屋交流 平台」社群網站刊登房屋招租訊息、在系爭地址設置代租招 牌,以及確有代理他人仲介租賃系爭房屋的事實,足以認定 上訴人非經紀業而經營仲介業務,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 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明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無 非是重述其於原審法院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的理由,再 為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的條項或內容,或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事由,難認對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依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五、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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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