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年聲字,112年度,3號
TPBA,112,年聲,3,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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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年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郭國誠等34人(原告姓名及住所詳如附表所示
共同送達代收人 李承訓 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

相 對 人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


代 表 人 陳銘賢(局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法院未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 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 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 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項)起訴 ,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 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 又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 第1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另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前行政訴訟裁 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通常訴 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 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事件,前經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以108年度年訴字第1025號判決:「如 附表1所示原處分,就原告周茂林馬廣仁張玉德、管炳 學、管宇翔(以上3人為管孟忠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其關 於停止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之退休俸及停



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就附表1其餘原告 部分,其關於停止原告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 退休俸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如附表2所示金額,並 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周茂林馬廣仁張玉德、 管炳學、管宇翔(以上3人為管孟忠之承受訴訟人)得辦理1 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之優惠存款;附表1其餘原告 得辦理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8月22日止之優惠存款。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 金額。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0年 度上字第29號判決:「原判決主文第3項除關於被上訴人宋 齊有、周茂林馬廣仁周桂如部分外,其餘部分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 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嗣經聲請人於 本院更審程序中撤回全部起訴。
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 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 有明文。是本件撤回後,各審級訴訟費用均應由撤回訴訟之 聲請人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 審查結果,聲請人於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嗣 於提起上訴時,相對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元,有本院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10 25號卷1第11頁間、上訴審卷第43頁間);又聲請人於上訴 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369號裁定(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定其金額為2 0,000元,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額(含第一審及上 訴審)應確定為30,000元(4,000+6,000+20,000),各該訴 訟費用俱應由聲請人負擔(另退還聲請人起訴裁判費2/3) ,故除前揭本件聲請人自行預納之訴訟費用外,應負擔並向 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相對人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6, 000元,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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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