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12年度,95號
TPBA,112,再,95,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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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邱德修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杜微(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
再審外,依法不得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邱德修不服最
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
具「人事行政當事人間進用事件對於最高行政法院112.6.21
.112抗53號等4裁定提出異議狀」,表明不服之意,本諸前
開意旨,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
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及第28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聲
請人前對本院111年度再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系爭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系爭裁定向本院提出前揭
異議狀,依上述說明,應視其係對已確定之系爭裁定聲請再
審,而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本院為本件
聲請,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
聲請人於前揭書狀一併對其他裁定表明不服之意部分,已另
由本院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 項、第283條、第18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李明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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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