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2年度再字第70號
抗 告 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蘭筑等間承當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 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 告、再審或其他聲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 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70號裁定 提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抗告人雖於同年7月1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異議 狀,就本院前開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表示不服,惟該命補 費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 規定,不得抗告,僅得於本案終局裁判後,一併聲明不服。 又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其抗告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